一、臺灣居民在大陸遺產辦理繼承公證,如何適用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被繼承人為臺灣居民,在其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地區的前提下,其在大陸遺產的繼承應適用法律主要分幾種情形:
1、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大陸繼承法;
2、除不動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包括動產和其它財產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定繼承,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
3、遺囑方式是否成立,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
處理臺灣居民在大陸遺產繼承公證,除了適用兩岸的繼承實體法外,還會涉及多種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效力的判斷,得適用相關的民事法律,主要包括: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
2、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3、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
二、如何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地區?
“經常居所地”是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選擇的重要連接點。兩岸人員來往已非常密切、頻繁,在大陸留置財產的臺灣居民的“經常居所地”也容易變得不確定,準確認定被繼承人的“經常居所地”顯得非常重要。總體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認定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自然人經常居所地不明的,適用其現在居所地法律。在辦理涉臺繼承案件時,得收集被繼承人的居住情況以判別其經常居所地,依此選擇法律適用。
三、臺灣地區繼承法與大陸地區繼承法相比,差異性主要體現在哪些地方?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兩岸繼承法規定的繼承順序有很大區別,臺灣地區繼承的相關規定,除配偶外,依次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而配偶是當然的繼承人,與任何一順序的繼承人共同繼承。兩岸繼承法將相同的人群劃入不同的繼承順序,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截然不同。
2、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女,還包括孫子女、外孫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遺產,“以親等近者為先”,只有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近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子女全部放棄繼承權時,被繼承人的全部孫子女、外孫子女就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不是代位繼承,與大陸繼承法有明顯區別。
3、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定,非婚生子女非經生父認領對生父遺產無繼承權;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妾的子女與妻之間、妻的子女與妾之間、繼兄弟姐妹之間亦無規定其之間相互有繼承權,亦不從扶養關系的確立與否來認定此種繼承關系是否存在;喪偶兒媳與公婆、喪偶女婿與岳父母也不因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而作成為繼承人;法定繼承人之外,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系,酌給遺產。當受扶養人對親屬會議對給否其遺產不作決議或做出決議不給或少給時,可以向法院申訴,但不得請求法院直接判決給付。
4、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定的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早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都可以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承份額,即使某繼承人被剝奪繼承權,但其子女或孫子女等仍可以繼承其原應繼承的份額。
5、法定繼承遺產的份額兩岸繼承法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的總體原則是相同的,即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應是均等的,但因為臺灣地區繼承法將配偶列入獨立繼承人,不在四個順序之列,而使得配偶有單獨的繼承份額:在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他們平均份額;配偶與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承遺產的一半;在與第四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承遺產的三分之二份;如果無四個順序的繼承人,則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6、關于特留分的規定是臺灣地區繼承法的一大特色。
臺灣地區繼承法則對遺囑人的財產處分權予以極大限制,要求遺囑人立遺囑不能限制法定繼承人對特留分的繼承,如果遺囑生效后,法定繼承人繼承的份額不足其特留分,該繼承人有權從遺囑中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財產中得到補齊,剩余的才依遺囑歸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該特留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為其應繼分的1/2,兄弟姐妹、祖父母為其應繼分的1/3,該特留分按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后計算。
四、臺灣地區未成年人可否表態放棄繼承或辦理委托書等?
臺灣地區《民法典》規定滿二十周歲為成年,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滿七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滿七周歲未滿二十周歲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間結婚者(男滿十八周歲,女滿十六周歲可結婚)則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旦結婚,即使離婚,也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臺灣的法定婚齡比成年年齡低,這是一大特色。
在繼承案件中,對公證申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斷比較重要,如對繼承與否的意思表示,放棄(拋棄)繼承表示,有關事宜作具結保證,委托辦理相關繼承手續等,均需先行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放棄繼承問題,兩岸對此規定或實踐差別較大。大陸法律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不認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監護人可以表態放棄繼承,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一般情況下,繼承是凈獲益的,監護人很難以“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為由代表被監護人放棄繼承或同意被監護人放棄繼承,除非被繼承人的債務和處理債務的費用合計大于財產。而臺灣地區法律則有明文規定,并寬松一點。臺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2點:“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征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后段規定,應征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該規定對兩種人是區別對待的:父母或監護人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者,須是“為其利益”,這與大陸規定無異,這樣,拋棄繼承條件限制很嚴,基本不可行;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者,只須其自己表態,并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即可,并無“為其利益”的限制。在公證實務中,對臺灣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得特別注意此種差異。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法律上無障礙,只須履行一定程序,在臺灣辦理相關公證,或在大陸公證處直接表態放棄繼承均可(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父母親或監護人均表態同意);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為其利益”的前提,給了公證員自由裁量權,公證員得審慎把握,無明確證據表明“為其利益”,不接受此類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同理,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簽署委托書或聲明書,并經其父母親或監護人同意。
五、臺灣地區夫妻財產制的主要內容?
臺灣實行的夫妻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也允許夫妻雙方另行約定,但約定得在地方法院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約定高于法定,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則依法定。
臺灣的夫妻聯合財產制主要內容:1、結婚時屬于夫妻的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為夫妻的聯合財產,但法定和夫妻約定的特有財產不屬于夫妻的聯合財產。2、在聯合財產中,夫或妻在結婚時所有的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或妻的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的原有財產。3、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者,從其約定。
依臺灣的聯合財產制,各人名下的財產,除非夫妻另有約定共有,或依法定程序更改認定,自然認定為個人財產,舉證責任簡單明了。
在大陸辦理繼承公證,如果夫妻財產制選擇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則一般認定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即為遺產,除非申請人提供相反證據。如果當事人主張另有約定,則其須將在臺灣地方法院登記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文件經當地公證后提交大陸公證處判斷。
六、一方為臺灣居民,一方為大陸居民,在大陸登記結婚,如何認定其夫妻財產關系?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這種屬于涉外(臺)民事法律關系,辦理財產案件得選擇適用法律,而不是自然認為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登記結婚,就自動采用該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
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和司法解釋,如果夫妻沒有選擇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法律,共同經常居所地在臺灣的,則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54條有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這如何理解?這屬于沖突規范中的反致問題。上述條例規定屬于法律適用選擇條款,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外國法律,不包括該國的法律適用法”,同理,在大陸處理繼承案件,依據大陸法律或司法解釋須選擇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不再接受反致或轉致,只直接適用其實體法。對此種夫妻財產關系,直接適用臺灣民法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夫妻如無另行約定,就是聯合財產制。
另一種情況,如果夫妻共同經常居所地在大陸,則適用大陸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如無另行約定,就是共同財產制。
七、臺灣居民在大陸遺產辦理繼承公證,應提供什么手續?
在大陸辦理繼承公證,臺灣居民須提供經臺灣當地公證的死者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記載)、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繼承或放棄(拋棄)繼承的聲明書、切結書、委托書等,向遺產所在地公證處,或在動產繼承中有大陸居民為繼承人的,向大陸繼承人的住所地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該等文件應經臺灣地區公證人公證(認證),公證書副本通過臺灣海基會寄送到使用地所在大陸各省的公證員協會,在大陸申辦公證的當事人持臺灣地區公證書到本省公證員協會申請驗核與通過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公證書副本無誤,取得公證員協會出具的比對函,該臺灣公證書方可為大陸機構、人員所采證。實踐中主要幾個問題:
1、臺灣的戶籍資料是查清被繼承人親屬關系的最重要依據。
因未受戰亂破壞,及歷史上統治者對戶籍制度的重視,從日本殖民時代至今延續記載,臺灣的戶籍資料保存相當完整,臺灣戶政所提供給當事人本人及家屬查詢,手續也較方便。戶籍記載內容也有特點,如婚姻關系必定會在戶籍上記載;出生嬰兒,即使夭折也有記載;每個人的出生別(即出生子女的順序,長男、次男、長女、次女等)、父母親均有記載;遷徙記錄有連續性,死亡記錄、姓名變更等等也有記錄。這些戶籍謄本,含全戶、分戶、除戶戶籍謄本等類型,死者的全戶戶籍謄本是必須提供的,再加上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聲明、具結保證書(切結書)等,基本可以確定繼承人的范圍。
當然,在現代高流動性的商業社會,臺灣新的戶籍記載也呈現新特點,如戶主的全部子女出生后不一定都會在臺灣落戶,可能落戶于大陸,或取得外國護照不回臺落戶,即使在臺灣落戶也不落戶于同一戶籍內,新的全戶戶籍謄本就無法完整體現被繼承人的全部子女資料;或被繼承人的游離于主流家庭之外的非婚生子問題,使繼承案件徒增復雜性。這些對法院或公證處而言都是難點,也增加了公證處和公證員的從業風險。在公證員盡了勤勉盡責的謹慎義務后,再出現遺漏繼承人的情況,也不應歸責于公證處和公證員,應由獲益的繼承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大陸辦理法定繼承公證,公證員主要圍繞一個中心:繼承人范圍來審查相關資料。這是一個實踐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對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是公證員的職責,依法、依規,并考慮涉臺特點,通盤考慮是必須的。考慮臺灣繼承法有遺產清冊的規定,并已開征遺產稅,公證實踐中可以要求繼承人除提供上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外,再補充提供其在臺灣辦理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的法律手續,如遺產登記清冊、法院公告、判決、裁定,遺產稅申報、繳交資料等。當然,也得視各人情況而異。據了解,臺灣人繼承在臺灣遺產,遺產稅申報是必須程序,申報人可以是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稅務機關會出具相關證明。而遺產清冊登記并非必經程序,繼承人不一定會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由公證員綜合多種材料,準確判斷并適用法律,出具合法、真實、有效的繼承公證書。
2、如果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則對遺囑的綜合審查判斷成為難點和重點。目前大陸和臺灣一樣,均無遺囑檢定制度,如何判斷是否最后一份有效遺囑,并無明文程序規則。在實踐中,公證員往往要求所有繼承人對此予以確認,可這同樣是難點。如果是依據臺灣地區法律,鑒于有特留分的規定,全體繼承人均表態,或依法由其親屬會議認定遺囑存在,則問題可解;如果依大陸法律來認定遺囑效力,沒有特留分的限制,如果非遺囑受益人的法定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則非公證遺囑的認定普遍是個難題。鑒于此,對非大陸公證遺囑,如果沒有全體繼承人表態確認,或沒有在臺灣由其親屬會議認定,并辦理相關公證手續,則建議遺囑受益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繼承問題。
八、案例
臺灣居民甲于2012年1月在臺灣死亡,其名下在大陸遺有如下財產:銀行存款若干,某市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一份,房產一套。其配偶A,有二個子女B、C,均健在;父親D于2000年死亡,母親E于2013年死亡,E有子女F和甲,F健在。以上人士均是臺灣戶籍。現A和B來遺產所在大陸城市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公證。
分析(主要辦證流程):
(一)確認甲的死亡事實。有臺灣戶籍謄本記載為證;
(二)確認甲死亡時經常居所地。依據臺灣戶籍謄本記載和申請人在公證處的敘述(計入筆錄),確認甲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
確認甲名下的財產是否其個人財產。依據臺灣戶籍謄本記載,甲和A為夫妻,戶籍均在臺灣;A稱其夫妻經常居所地為臺灣,二人未有就夫妻財產另行約定,也未提供在臺灣地方法院登記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據此可以依臺灣的法定夫妻財產制確認上述甲名下財產為甲個人財產。
1、確認甲生前有無遺囑。甲的相關繼承人均表示無遺囑。對此予以采證。
2、查明甲的父母、配偶、子女情況和E的父母、配偶、子女情況。主要依據甲和E的臺灣全戶戶籍謄本、當事人的繼承系統表聲明。如果戶籍資料體現不清親屬情況的,可酌情根據不同案件實際情況另行提供全部繼承人范圍的證據資料。
3、對不動產以外的遺產繼承選擇法律適用——依據臺灣地區繼承法繼承。A為當然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為B和C。本案中A和C均放棄繼承,故由B一人繼承甲的上述銀行存款本息和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的資格和財產權益。(提醒注意:被繼承人的配偶放棄繼承,其應繼承份額歸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本案B和C也都放棄繼承,則甲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甲的直系卑親屬均放棄繼承,則轉為甲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和A一起繼承。后二者和大陸繼承法差別較大。)
4、對不動產繼承選擇法律適用——依據大陸繼承法繼承。A、B、C、E為第一順序繼承人;E應繼承份額發生轉繼承,轉由F和B、C共同繼承。因A、C和F均放棄繼承,故由B一人繼承甲的上述房產。
(1)上述臺灣的全戶、除戶、現戶、分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書均須在臺灣辦理公證,副本經福建省公證協會比對。
(2)繼承公證書表述注意點:與一般國內繼承公證書不同的是,在要素式公證書中“查明事實”項中得表述“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臺灣地區”,“其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其名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不動產以外的其它遺產繼承的法律依據可以表述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被繼承人甲的XX遺產應依臺灣地區繼承法由其配偶A和第一順序繼承人B、C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