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小姐與一家合資公司簽訂為期三年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為六個月。上班后不久公司即安排黃小姐脫產學習業務技術兩個月。在黃小姐學習期間,在朋友的勸說下欲與現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公司以已支付培訓費用為由,要求黃小姐離職前必須將培訓費繳納,否則不能離職。黃小姐無奈之下訴至勞動仲裁委員會。近日,仲裁委經審理不支持公司的要求。
去年6月,黃小姐通過網絡投遞簡歷,成功地應聘至一家合資公司,并與該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六個月。為了能使黃小姐更好的熟悉公司的業務,公司便安排黃小姐脫產專門學習公司的業務技術,為期兩個月。
在上課沒多久之后,黃小姐結識了同班同學李某,兩人相談甚歡,期間李某多次勸說黃小姐到自己公司工作,與原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不住李某勸說的黃小姐,在培訓結束之后回公司上班時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申請。公司并沒有同意黃小姐的申請,但黃小姐去意已決。遂將矛盾提交給勞動仲裁委員會,希望能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在審理中,公司認為黃小姐參加公司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自己是出資的,這培訓剛一結束黃小姐就離職,豈不是浪費了公司的資源,解出勞動關系并非不可以,只是黃小姐必須將培訓費用悉數還給公司才可以離職。
但黃小姐認為,自己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根據法律規定在試用期間,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亦無須承擔培訓的費用。自己正處于試用期間,自然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最終經過仲裁委的審理,根據勞動部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意見:“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故未支持公司的理由。
上海合同糾紛律師指出: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依據上述規定試用期間黃小姐確實能夠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按照勞動部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意見:“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上海勞動律師表示,黃小姐確實在培訓期滿之后及時向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時正處于黃小姐六個月的試用期中,故公司要求黃小姐支付培訓費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