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間借貸在現實生活中是常見的現象,大多情況下民間借貸都沒有利息的約定,但也有的出借人會要求借款人給付一定的利息。但如果出借人在本金中將利息預先扣除,也就是借款人實際拿到的借款數額是本金減掉利息后的數額,那么借款人應該歸還的本金數額是借條載明的數額呢,還是實際到手的數額?
【案情】
2013年12月徐某因生意需要向嚴某提出需要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為此,徐某向嚴某出具借條載明:徐某向嚴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于2014年底前歸還,并按每月1%的比率給付利息。
在徐某出具借條后,嚴某在借款數額中以人民幣100萬為基數,按每月1%的比率,扣除12個月的利息人民幣萬元利息,將剩余的人民幣88萬元給付徐某。2014年底因徐某未歸還借款,嚴某憑借條將徐某告上法庭,要求徐某歸還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并給付利息。徐某抗辯稱只拿到人民幣88萬元,因此不應歸還人民幣100萬元。
【律師分析】
上述案件的爭議有兩個焦點:1、徐某應當歸還的本金是人民幣100萬元,還是實際得到的人民幣88萬元;2、如果應歸還的本金是88萬,那么利息計算的基礎數額是多少?是100萬,還是88萬?
首先、我國《合同法》第 200 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嚴某這種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次、利息實質上應是借款人因實際使用出借人的資金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債的關系,若本金未交付則不會產生支付利息的問題。因此,在計算利息時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的數額作為計算的基礎。
根據以上分析,上海律師認為民間借貸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歸還借款、計付利息。
【裁決】
最終,法院認為雖然雙方按照約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時徐某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應為88萬元,預先支付的 12萬元利息應屬于《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徐某應當歸還嚴某借款的本金數為88萬,并以此為基數,按月1%為比率,向嚴某給付借款利息。
【結束語】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歷來被法律所保護,但由于民間借貸隨意性、風險性也造成了大量的經濟糾紛。2015年9月1日最高院對民間借貸專門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從法律層面上加大了對民間借貸行為的管理力度。因此,上海律師提醒只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約定利息,才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