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施工企業委托包工頭實施分包,現場意外致操作工人身損害七級傷殘。侵權責任分配,賠償主體認定問題上,致害方、受害方意見不一,訴至法院。
案情:2014年初第一被告包工頭從第二被告施工單位處承接乍興公路前港施工段的某工程,第一被告雇傭黃某等進行施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黃某在施工時,因現場設備出現漏油,應雇用人要求,黃某前去檢查機器,過程中因固定在機器上的槽鋼彈出,打在黃某眼部,致眼球爆裂、鼻梁骨折。
焦點:被告對原告的損傷承擔何種責任?要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傷應否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應分析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
分析: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程處工作,報酬由第一被告結算,雙方已形成勞務關系。第一被告應當提供安全的施工作業條件確保黃某的人身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正常施工操作過程中受傷,第一被告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執行第一被告工作指令過程中因固定在機器上的槽鋼彈出導致受傷,對該受傷原因原告具有不可預見性,同時在具體工作中也并未存有明顯過錯,第一被告不能減輕責任。
第二被告施工方將勘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完成,并根據施工進度分階段支付工程報酬的行為,應系分包行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作業資質的條件下,仍將工程予以分包存在明顯過錯。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