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在一次公司組織的云南之行中遭遇車禍,愉快的形成變成了住院兩個月,出院后李女士將旅游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近日中院對本案作出二審判決,改判某旅行社賠償李女士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73073.52元;某國際旅行社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李女士參加公司組織的云南游活動。公司在某國際旅行社繳納了團費75000元,浩浩蕩蕩二十多人懷著愉悅的心情上路了。剛到達云南的第二天,李女士和同事乘坐的旅游客車就發生了交通事故,包括李女士在內的20多人不同程度的受傷。經過交警鑒定,李女士所乘坐的大巴司機負全責。
李女士在受傷便立即被送往當地醫院住院30天,并回家后在家附近的醫院住院治療24天。這前后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709.20元。事后,經過司法鑒定,李雨艷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出院后護理期限為90日。
出院后的李女士立即找到了這家國際旅行社索取賠償,但該旅行社的工作人員稱,該旅行社與李女士簽訂的旅游合同實際上早已轉讓給某旅行社,這件事我們概不負責。李女士在雙方互相推諉下將兩家旅行社告上了法庭。
在庭審中,兩家旅行社各執一詞,互不相讓。國際旅行社辯稱,該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國內旅游,只是代收李女士所在公司的團費,該款項已轉給某旅行社,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某旅行社則稱,本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中的相關義務,包括與云南地接社的簽約、往返飛機票的訂制等,違約責任應由云南地接社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旅行社承接包括李雨艷在內的20人旅游團,為其訂制了機票,又將該筆業務委托云南地接社完成,應當認定長某旅行社為組團社,李女士所在公司與長春某旅行社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旅游合同關系。
云南旅游汽車公司提供交通服務,屬于履行輔助人。所以,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賠償責任由長春某旅行社承擔。一審判決長春某旅行社賠償李女士各項損失共計66395.06元。
李女士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兩家旅行社的責任承擔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某國際旅行社以自己的名義收取旅游費用,承接旅游業務,與上訴人李女士所在公司存在旅游合同關系,應認定為旅游經營者。其在未經李女士等參加旅游活動的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該項旅游業務轉讓給某旅行社,應當對李女士在旅游過程中遭受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院對本案作出二審判決,改判長春某旅行社賠償李雨艷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73073.52元;某國際旅行社對此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某國際旅游公司未經消費者李女士的同意下,將合同轉讓給某旅行社的行為,并不能將自己的責任推得一干二凈,反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在旅游過程中,旅游公司所提供的大巴客車的駕駛員系其旅游公司安排的旅游輔助人員,若發生事故應當由旅行社承擔相關責任,故李女士有權爭取自己的賠償費用。
上海合同律師提醒廣大游客,在參團旅游前,要仔細閱讀旅游服務合同中約定的各項權利義務以及服務標準,與旅游經營者簽訂正式旅游合同,核實實際提供旅游服務的經營者與簽訂合同的經營者是否為同一人,以確保游客在遭受人身傷害時自身權益能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