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錄音遺囑的效力取決于見證人的合法性。
一、案情回放
原告劉甲訴稱,被繼承人賀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親,賀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劉乙輪流贍養,每家四個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
賀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興區黃村鎮某村實行農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變,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賀某于2005年1月1日與該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并擁有確權確利土地1.2畝,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的收益。
2008年春節前,賀某分得村委會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收益款3500元,該款由劉乙領走,我向其主張該筆遺產,劉乙拒不給付。我要求法院判決我對被繼承人賀某在大興區黃村鎮某村人均確權的1.2畝確權確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
被告劉乙辯稱,劉甲所稱我母親的確權確利土地1.2畝及其收益屬實。但在2007年4月1日,輪到原告劉甲贍養母親賀某,因賀某2006年的收益款 2000元已由我領取,原告劉甲與我為此款分配產生矛盾,劉甲未按期接母親到其家居住,賀某此后由我繼續贍養。賀某去世前,通過錄音立下遺囑,聲明土地受益權由我繼承。該遺囑由我、被告劉丙、被告劉丁以及劉丁的朋友郭某做見證人。
被告劉丙和劉丁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本案中被告劉乙出示錄音光盤,證明被繼承人賀某留有錄音遺囑,1.2畝土地的受益權由被告劉乙繼承。但因該錄音遺囑的見證人中被告劉乙系遺囑繼承人,被告劉丙、劉丁系本案的法定繼承人,與劉乙存在利害關系,見證人郭某與被告劉丁系朋友關系,故被告劉乙所出示錄音光盤內容不符合錄音遺囑的條件,遺囑繼承不能成立。賀某在大興區黃村鎮某村享有1.2 畝確權確利土地收益系事實,原告劉甲作為被繼承人賀某的兒子,對賀某的上述遺產應享有法定繼承權,對于其要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賀某1.2畝確權確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的請求,應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原告劉甲對被繼承人賀某在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某村1.2畝確權確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繼承權。
二、法官說法
在審理遺囑繼承案件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以代書、錄音甚至口頭形式的遺囑作為證據,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遺囑的真實有效性,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