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遺囑的效力與認定
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遺囑。由于口頭遺囑是以口述形式來確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書面形式,且具有緊急性,在司法實踐中較易產生糾紛,在對其效力的認定上也存在一些爭議,所以有必要對口頭遺囑的效力及認定進行探討。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頭遺囑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遺囑人必須是處在情況危急時刻;(2)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3)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4)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上述四個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備該四個要件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遺囑。在司法實踐中,對口頭遺囑效力的認定要從口頭遺囑的四個要件上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法律規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由于遺囑繼承是公民依法處理其私有財產的一種重要方式,是一種要式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遺囑人因病危瀕臨死亡時,在病榻上所立的口頭遺囑;(2)因自然災害致使遺囑人處于生命危險時,在遇難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3)在戰爭中遺囑人身負重傷,生命垂危時,在戰場上所立的口頭遺囑;(4)遺囑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時,在遇害現場所立的口頭遺囑;(5)遺囑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險時,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頭遺囑。但上述口頭遺囑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時,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德國民法》第2252條規定,緊急遺囑“在為遺囑后經過三個月而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視為未為遺囑”。《日本民法》也對此作了規定。由此可見,國外的民法中對緊急情況下所立的口授遺囑,不僅規定了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的條件,而且還規定了口授遺囑效力的期限。我國繼承法對口頭遺囑有效期未作時間規定,只是在條件上進行了限制。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確定口授遺囑的效力時,不必考慮期限問題。這里所說的“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情況。當沒有危急情況發生時,就不具備設立口頭遺囑的先決條件。所以,遺囑人在通常情況下不能立口頭遺囑,即使立有口頭遺囑也是無效的。司法實踐中常遇到農村中一些老人邀請家庭成員和村干部共同召開家庭會議,以安排其后事的形式所作的口頭陳述。如果當時老人已處在危急時刻,可以認定為口頭遺囑;如果當時老人沒有處在危急時刻,則不能認定為口頭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