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記能否推翻自書遺囑?在近日對一起遺產繼承糾紛案作出的判決中,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給出了否定的答案。
原告中山市民蔡女士1988年與陳某(臺灣地區居民)結為夫妻,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后兩人生育了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間先后在中山置辦了別墅、豪宅等4處房產。2000年7月12日,陳某立下了一份自書遺囑,內容為“本人陳某將回臺灣省,惟恐不幸,特立囑將在大陸的一切動產和不動產歸屬蔡某所有”。
2005年1月16日陳某回臺灣后,于第二天突然因病死亡。陳某原來在臺灣與前妻生育的4個子女辦理了父親的死亡公證,并與蔡女士交涉,準備繼承父親在大陸的遺產。蔡女士則認為,盡管陳某跟她結婚時沒登記,但兩人早已構成事實婚姻關系。按照陳某2000年立下的自書遺囑的內容,她有權繼承陳某在中山市的全部遺產。
由于與陳某前妻的子女針鋒相對無法協商,為了維護自己和兩個子女的繼承權,蔡女士將陳某的4個子女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自己對陳某在大陸的全部遺產的繼承權。
被告在法庭上辯稱,原告蔡某提供的身份證明并不足以證明其享有法定繼承權。蔡某并未證明其與陳某之間存在事實婚姻關系,二人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記手續。在法庭上,被告還出具了父親生前寫下的日記,稱陳某在后來日記中對其房產處理作出了相應的安排,如2004年2月16日,陳在日記中寫道:“21時跟蔡談判:內容,別墅給她,今后一切生活與其他都與我無關。我的產權我自己處理。”這是陳某以最新的意思表示否定以前《遺書》;2004年2月23日日記部分內容為“14時母子打我,重病傷身,且又吐血”。蔡某長期虐待陳某的情節,也應喪失繼承權。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山市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首先確認原告蔡某與陳某之間的關系應按事實婚姻處理。關于日記與遺囑問題,法院認為,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陳某于2000年7月12日所立的自書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且沒有時間位于其后的其他自書遺囑或公證遺囑更改其內容,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陳某于2005年1月17日死亡,其所立遺囑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應按照遺囑內容由原告蔡某繼承陳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動產與不動產。位于中山市的四處房產系陳某本人合法財產,應屬原告蔡某繼承財產范圍。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蔡某子女系原告蔡某與陳某所生子女,陳某在內地所留遺產應當為其保留必要遺產份額,蔡某母子三人應按遺囑內容享有繼承的權利。另外,被告所提陳某在日記內容中所做財產處理,因不符合我國法律關于自書遺囑的要求,不能認定為自書遺囑,日記中所記載蔡某母子虐待陳某的情節,因陳某已經死亡,不能查核其內容,且缺乏有效證據加以佐證,故不予認定。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確認遺囑人陳某于2000年7月12日所立的自書遺囑合法有效,并確認位于中山市四處房產的房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包括某套房產內動產等)歸原告蔡某及其子女共同享有和使用。
案件宣判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鄧新建 游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