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組織行為,而組織行為具有組織性與控制性兩方面的特征。
對于組織行為組織性,一般表現為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起來,系統管理、協調安排。組織性應當具備三個要素:第一,有系統性的管理架構。由組織者通過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等方法掌控一定的賣淫人員,形成較為完整、系統的組織結構來操控賣淫活動。第二,有較為明確的人員分工。由相應人員負責賣淫活動的場所租賃、費用收取、人員調度、賬務管理、拉客望風等事項,分工明確,且對于日常活動中同類事項有相對固定的人員負責。第三,有較為固定的管理措施與方法。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動中形成相對穩定的管理方式,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對于組織行為的控制性,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理解:第一,《兩高解答》中的條款列舉的控制手段包括“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方式,這其中只有“強迫”對賣淫者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而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兩高解答》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指的應當是對賣淫活動的控制而非對賣淫人員人身自由的控制。如果將組織行為的控制性僅僅理解為對于人身自由的控制,不僅無法囊括條款所列舉的所有組織行為情形,也不能將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進行質的區分。第二,控制性體現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下,賣淫者的人身自由不一定喪失,但其在賣淫活動中需服從組織者的安排與管理,通過實施賣淫行為、遵守活動規則、服從組織管理來獲取非法利益。
因此,判斷一個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行為,應當分析其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犯組織賣淫罪的,根據犯罪情節的不同,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與涉淫類犯罪相比,組織賣淫罪在涉淫類犯罪中屬社會危害性較大、犯罪性質較為嚴重的罪行。這不僅要求司法人員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案件,以保障刑法對于性質嚴重犯罪的打擊力度;而且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中需以更為謹慎的態度來考量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以保證行為的危害性與所受刑罰相適應。我國刑法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從組織賣淫罪中獨立出來,其本意亦是為縮小對組織賣淫犯罪的打擊面,在突出重點的同時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對于組織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較高標準,即考察該行為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
另外,組織性與控制性在組織賣淫案件中往往是相互包含、相互交融的,結構嚴密、分工明確、制度固定的組織管理系統就是為了達到控制賣淫活動的最終目的,而要產生對整個活動的控制效果,從賣淫活動各個環節、各個層次進行控制管理,進而形成一定的組織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