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均為獨立罪名,但由于兩罪屬于同類型的犯罪,組織賣淫罪的具體行為又包含有容留賣淫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務必要正確的將兩罪加以區(qū)分。
就容留行為本身而言,是指為他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主觀上即明知提供場所系為賣淫嫖娼活動服務,客觀上應有積極提供場所的行為。無論是組織賣淫罪中所包含的容留行為還是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因此,僅從容留行為本身是無法辨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qū)別。故而,要將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與容留賣淫罪區(qū)分開來,應當從整體的角度考慮,即容留行為在整個犯罪活動所起的作用。
一般而言,組織賣淫犯罪案件中往往包含有容留行為,該容留行為雖然是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但其目的還是為組織賣淫所服務的。也就是說,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是通過提供組織賣淫活動場所的方式來達到更有效地組織控制管理賣淫活動的一種手段。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實際上是為賣淫活動提供一種便利性,以獲取某種利益或者好處。據(jù)此,根據(jù)容留行為在兩罪中作用的不同,結合組織行為的本質特征,區(qū)分兩者的關鍵在于容留行為是否包含組織性與控制性:其一,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并不是單一性質的行為,其作為組織管理的手段構成了整個組織行為的一部分,為組織賣淫活動服務。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并不包含組織性,僅僅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提供便利,行為性質比較單一。其二,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為賣淫者提供了固定場所,實際上也加強了組織者對于賣淫者的控制,在系統(tǒng)的管理手段中發(fā)揮作用;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只是為被容留者提供性交易的場所,并沒有組織的故意,也沒有控制賣淫活動的故意,對于賣淫人員、賣淫活動均沒有控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