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主要講述的是法律規(guī)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的集中情況。
法律規(guī)定的口頭遺囑只能是在危急情況下的應急措施,以危急情況為其適用要件,不是任何場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遺囑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遺囑人因病危瀕臨死亡時,在病榻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2)因自然災害致使遺囑人處于生命危險時,在遇難現(xiàn)場所立的口頭遺囑;
(3)在戰(zhàn)爭中遺囑人身負重傷,生命垂危時,在戰(zhàn)場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4)遺囑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時,在遇害現(xiàn)場所立的口頭遺囑;
(5)遺囑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險時,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頭遺囑。
但上述口頭遺囑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時,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我國繼承法對口頭遺囑有效期未作時間規(guī)定,只是在條件上進行了限制。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確定口授遺囑的效力時,不必考慮期限問題。這里所說的“危急情況”是指遺囑人有生命危險,來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遺囑的情況。當沒有危急情況發(fā)生時,就不具備設立口頭遺囑的先決條件。所以,遺囑人在通常情況下不能立口頭遺囑,即使立有口頭遺囑也是無效的。司法實踐中常遇到農(nóng)村中一些老人邀請家庭成員和村干部共同召開家庭會議,以安排其后事的形式所作的口頭陳述。如果當時老人已處在危急時刻,可以認定為口頭遺囑;如果當時老人沒有處在危急時刻,則不能認定為口頭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