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對口頭遺囑作了嚴格的規定,即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立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用口頭形式訂立的遺囑。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對口頭遺囑作了嚴格的規定,即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立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據此,要訂立合法有效的口頭遺囑,須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口頭遺囑訂立過程中,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
《繼承法》第18條對見證人的資格做了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口頭遺囑見證人: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滿18周歲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實踐中主要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近親屬,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等。
第二,《繼承法》對立口頭遺囑的外部條件做了限制,必須是處于“危急情況”下,遺囑人才能立口頭遺囑。
這里的“危急情況”一般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如重大軍事行動、意外事故等)。
由于口頭遺囑易被篡改、偽造,因此,《繼承法》對口頭遺囑失效的情況做了特別規定:在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那么所立的口頭遺囑自然無效。因此,在非危急情況下,遺囑人還是應當訂立自書、代書、錄音遺囑,最好到專門的公證機關,辦理遺囑公證或到律師事務所辦理律師鑒證。
第三,“危急情況”解除后,沒有采用“自書、代書、錄音”等方式立遺囑,其口頭遺囑仍然有效。但由于無書面、錄音等載體固定,極易被篡改或者偽造,或者由于見證人的理解產生歧義,或者因人事變化而無從查證,所以“危急情況”解除后,立遺囑人還是采取別的遺囑方式立遺囑,以保護自己或繼承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