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對立法體例的研究能夠為繼承法的修訂和進一步完善提供可靠的參考依據。目前,我國主要遵循的立法體例有以下幾種:其一,排除式。只對何種權利與義務不能繼承進行規定,并將無法繼承的權利與義務排除出遺產的范圍,而未被排除的權利與義務可作為遺產來繼承;其二,列舉式。明確規定何種權利與義務能夠繼承,并列舉出遺產所包括的權利與義務的范圍,沒有被列入到這一范圍中的遺產不可以被繼承;其三,列舉與排除相結合的方式。既列舉出了可以作為遺產的財產范圍,又明確規定了不能被列入遺產的權利與義務。我國現行的繼承法采用的就是這種立法體例,其不僅從正面列舉出了遺產范圍,而且還從反面排除式地規定了遺產的范圍,這對于解決實際問題非常有利;其四,概括規定與排除式相結合的方式。有部分學者認為,對遺產范圍的界定,就是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哪些財產屬于遺產,哪些財產不屬于遺產,還有一些學者持不同的觀點,他們則認為,從兩個方面進行規定沒有必要,這樣很容易引起不屬于這兩個范圍內的財產是否屬于遺產的爭議,進而造成法律上面的漏洞。為此,建議在規定遺產定義的條款后單獨添加一款:前款中規定的遺產包括自然人因死亡而獲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賠償金、補償金、保險金以及其他基于該自然人生前行為而獲得的財產利益。
我國的繼承法是在1985年時制訂的,由于受到當時社會經濟條件以及法學理論水平的限制,使得很多制度都不夠完善,遺產范圍的規定便是其中之一。在1985年時,我國正處于改革開放初期,當時社會生產力水平相對較低,國民生活水平也普遍不高,所以繼承法的目的也僅僅局限于家庭生產職能的延續以及確保家庭成員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按照繼承法中的規定,遺產的范圍在財產的類型方面存在非常嚴重的缺失,在當時,遺產主要是指公民的生活資料,如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等。現如今,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公民的個人合法財產也隨之不斷增多,這與繼承法當時制訂時的情況有了非常明顯的不同,如,商標權可以作為個人所有,有價證券也成為公民的重要財產之一。我國的憲法明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并且對公民擁有的生產資料也少有限制。而列舉方式本身存在著十分明顯的缺點,很難囊括全部能夠繼承的財產,同時,社會發展到今天,可作為繼承客體的財產種類已經遠遠超出了繼承法中規定的遺產范圍。為此,以列舉的方式很難窮盡遺產的范圍,這極不利于立法資源的合理分配。但是,我國繼承法中的第3條采用概括性和列舉性相結合的立法方式明確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具體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牲畜、家禽、林木、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的生產資料、著作權與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財產。繼承法中的這一規定足以彌補遺產的范圍缺陷。同時,《繼承法》第4條還規定:由個人承包所獲得的個人收益,可按照本法規定繼承。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繳的稅款和有關債務。由此可見,采用概括式開放化范圍,有利于涵蓋新的遺產內容和相應變動,而列舉式則能夠使遺產的種類更加清晰化,排除式則可以列舉出不屬于遺產的內容。所以,我國繼承法關于遺產的立法體例應當采取概括式、列舉式和排除式相結合的方式,這樣能夠使立法更加科學、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