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遺囑庫的成立是日益增長的遺囑訂立需求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口老齡化的社會現實,面對這一人口國情,已經施行27年的《繼承法》是否有必要作出修改?應該在哪些方面進行修改呢?
李律師:中華遺囑庫作為公益性的第三方組織,為老年人遺囑訂立、登記和保管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由于法律法規尚未對這一民間公益性機構作出明確規定,其運行、管理、保障和監督機制亦需要完善,因此還是要著眼于在立法層面上對諸如遺囑繼承的方式、認定遺囑效力的標準等方面進行修改、完善。
事實上,隨著社會經濟與科技的飛速發展,老齡化日益加重,個人私有財富也在迅速增加,財產關系呈現日益復雜化局面,我國現行《繼承法》已經運行27年,其中很多規定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修改《繼承法》是大勢所趨。為了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有效解決繼承糾紛,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對《繼承法》作出修改:
第一,建議增加新的遺囑形式。隨著科技的進步,更加人性化和便捷的書寫、記錄與存儲方式更多地被人們采用,現實中出現了新型遺囑,比如打印遺囑、影像遺囑、電子郵件遺囑等。對于這些遺囑形式,《繼承法》中應當明確規定新型遺囑類型及形式要件,確保審判實踐有法可依,也使得自然人有更多可以采用的遺囑形式,從而尊重被繼承人的生前意志,減少繼承糾紛。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也認為“增加遺囑方式,既是對原來遺漏的規定進行修訂,又是適應科技發展的需要”。因此,《繼承法》對于新型的遺囑形式應當加以補充,使我國的遺囑方式更為全面,適應遺囑人立遺囑的實際需要。
第二,建議適當修改遺囑能力的認定標準?,F行《繼承法》要求遺囑人應當具有行為能力,而且遺囑能力的標準與行為能力的標準相同,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具有遺囑能力。但應當看到,遺囑能力和一般的行為能力適用對象是不同的,行為能力主要是針對民事行為特別是交易行為而設計的,而遺囑能力是針對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前提的財產法律行為,其具有單方無償性,與典型的交易行為存在區別,與行為能力應當有所區分。
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來看,多數國家規定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遺囑能力標準。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條規定滿18周歲即為達到成年年齡,但該法第2229條規定,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亦可設立遺囑。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認為,遺囑能力最主要的是判斷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為能力,故一定條件下未成年人也可以訂立遺囑。因此,建議借鑒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以16歲為認定遺囑能力的最低年齡界限,如此規定也可以進一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的遺囑自由。
第三,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應修訂。根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這就導致遺囑人一旦設立了公證遺囑,就不能再以其他遺囑方式變更或者撤銷公證遺囑。在出現危急情況時,如果遺囑人想要變更遺囑內容而又無法進行公證時,就不能實現自己支配遺產的自由意志,造成違反遺囑人意志的后果。
法律關于遺囑規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地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若僵化的認定公證程序的效力優先,極有可能不能反映遺囑人最終處分財產的真實意愿,這與遺囑繼承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建議取消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性,增加對公證遺囑的程序和形式要件進行審查,避免完全由公證行為替代司法程序對遺囑效力進行確認。
中華遺囑庫從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一些老年人訂立、保管遺囑的需求,但鑒于法律尚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作為遺囑管理和登記方面的新嘗試,公益遺囑庫的建立和運行最終還需上升到法律層面。遺囑是文書,是法律文件;遺囑也是生活本身,是文化的一種。設立遺囑的情況反映了社會觀念的現狀,更從深層次體現了法治觀念在一個社會中是否深入人心。中國將從人情社會走向法治社會,法治不但要成為社會運行的基礎,也要走進家庭,只有真正讓公民學法、懂法、用法,讓個人擁有依法管理自己事務的權利和能力,社會才能進步,法治中國建設才能真正得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