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3月,姚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鴻壽養老保險”,保單中約定姚某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一欄為空白,保險金額為16萬元。2000年5月,姚某與鄭某結婚。鄭某為再婚并與前夫生有一子。2001年2月,被保險人姚某在家中陽臺晾曬衣服時,不慎失足墜樓,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事故發生后,其妻鄭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經調查、審核后認定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決定給付16萬元人身保險金。但在該筆保險金的分配上發生了爭執。姚某健在的父親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該筆人身保險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姚某的妻子鄭某則提出,先分取該筆人身保險金的一半,剩下的8萬元再由其本人及其與前夫的兒子與姚某的父親三人均分。保險公司認為,本保險合同中受益人一項下為空白,即未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姚某的遺產,根據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姚某的妻子鄭某,被保險人的父親為姚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這筆人身保險金應由鄭某、姚某的父親兩人作為法定繼承人受領。鄭某認為保險公司提出的這種分配方法損害了自己及與前夫所生之子的合法利益,于是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
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姚某的父親為本案的第三人。在法院審理中,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姚某的父親和鄭某平分16萬元保險金。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因被保險人姚某死亡所給付的人身保險金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處理;鄭某與前夫的兒子能否作為姚某的法定繼承人參與保險金的分割。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等,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同時,我國《婚姻法》第18條又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財產、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財產等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不是夫妻共有財產。因此在發生繼承的情況下,應當先確定哪些財產是夫妻共有財產,哪些是一方財產。在此基礎上再確定各個繼承人所應分取的遺產范圍和各自份額。本案中,被保險人姚某投保的人身保險合同簽訂于其與鄭某結婚之前,應屬于婚前的投保行為,保險公司按該人身保險合同所應給付的人身保險金屬姚某個人所有的財產,不能作為姚某與鄭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鄭某要求先分得這16萬元保險金的一半的主張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在保險法上,基于受益權獲得的人身保險金必然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特定身份關系直接相聯。即當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由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人身保險金一般應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但是,如果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話,如何處理?對此大部分國家是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我國《保險法》也有如此規定,即保險金作為個人遺產,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所給付的16萬元人身保險金不能作為他們夫妻共有的財產,而應當作為被保險人姚某的個人遺產,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本案鄭某與前夫的兒子是否有受益權,要看鄭某與前夫的兒子與被繼承人(被保險人)姚某之間是否形成了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本案中,由于鄭某與前夫的兒子并沒有與姚某共同生活,更沒有接受姚某對其的教育,因此并沒有形成撫養關系,從而不存在相應的繼承與被繼承的關系,故其不具備姚某的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無權參與保險金的分割。
【風險防范】
在保險法上,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只有在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時,受益權才能從一種期待權轉變為現實的權利,而基于受益權獲得的人身保險金則必然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特定身份關系直接相聯。即當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下,由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人身保險金一般應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如果未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實務中,應盡量動員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指定受益人,以避免日后發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