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去年8月和9月期間,在常州市新北區盜竊了正在使用的窨井蓋24塊,轉手銷贓后得款690多元,其被檢察院提起公訴后,被法院判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那么,偷竊窨井蓋為何會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2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公訴。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10間,被告人程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先后3次至常州市新北區盜竊正在使用的窨井蓋24塊,銷贓得款人民幣690余元。被告人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經過、證人陳某、錢某1、周某、錢某2、干某、袁某證言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視聽資料、監控截圖、流量監測分析記錄、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法院認為,被告人程某盜竊人員往來密集的非機動車道、地下車庫正在使用的窨井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議適當,法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指控犯罪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問題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上海刑事律師解釋到:《刑法》第114條規定了: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相當程序危險性的其他危險方法,以此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造成侵害。
問題2:偷窨井蓋為何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律師指出: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出臺了《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其對于盜竊不同狀況下的窨井蓋采取不同的定罪,像本案中的窨井蓋屬于其第二條規定的“人員密集往來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學校、商業中心、廠區、社區、院落等生產生活、人員聚集場所的窨井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加以認定。
問題3:本案的警示意義是什么?
上海刑事律師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將不同情形下的盜竊窨井蓋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乃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這足以說明對于懲治盜竊和破壞窨井蓋行為的力度不斷在加強。因為若以盜竊罪來認定盜竊窨井蓋的行為,甚至都達不到入刑標準,而以這些嚴苛的罪名來認定,能盡可能地減少盜竊窨井蓋的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