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與李某原系一對夫妻,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婚生兒子張某某(8周歲)由父親張某獨立撫養至成年,對李某行使探望權的次數、方式作出如下約定:如張某某在當地讀書、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則不予探望。不久,張某到外地務工并將張某某一起帶往該地,在該地就讀、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兒子,張某以兒子在外地為由拒絕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探望其兒子。
分歧
對該案能否立案執行主要存在四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立案執行。因為探望權是法律賦予父母對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權利,屬于身份權的范疇,任何人都不能剝奪,也不能因為雙方約定而剝奪父母的探望權,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權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當立案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應將該案重審。探望權是法定權利,任何人不能剝奪,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卻確定李某僅當兒子在當地時才享有探望權,這也是對李某探望權的剝奪。所以該案調解屬于違反相關法律情形,應當重新審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應就探望權問題單獨重新起訴。根據相關法律,在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對子女探望權沒有在判決或調解中確定時,當事人可以就該項事由單獨提起訴訟,該案屬于當事人對探望權約定不明的情形,應由其單獨重新提起訴訟。
第四種觀點認為不應立案執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審或重新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
探望權是一項法定權利,探望權不是產生于離異父母之間的協議,也不需要法院判決確認,只要直接撫養權一確定,非直接撫養一方的探望權也同時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法律上明確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先應由父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應該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確定具體的探望時間和地點。同時,探望權是婚姻法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項法定權利,而并未將其設定為當事人的法定義務,所以當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權完全取決于自己的意愿,即便當事人之間約定了探望的方式、時間,或人民法院對探望的方式、時間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強行要求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人既有行使探望權的權利,也有放棄行使探望權的權利,任何人都無權進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調解是在遵循雙方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僅就探望的方式、地點、次數等作出了確定,并未剝奪李某對其兒子探望權,沒有違法相關法律。同時調解確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點、次數都是具體明確的,也無需單獨再提起訴訟。而李某因為對思子心切,違背調解協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兒子,違反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故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