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作為重要的財產之一,在遺產繼承時,當事人容易存在以下幾個誤區,從而導致繼承事宜進展受阻,產生訴訟糾紛。
一、把對公有房屋的承租權當成遺產繼承。目前,仍有很多單位的公房沒有參加房改,老人在租住公房期間去世,子女要求繼承該房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承租人對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權沒有所有權,承租權不是所有權,繼承人不能當做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
二、認為屬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過戶登記,即屬于生存的一方。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9條規定:我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變為一人所有必須進行房屋過戶登記。寫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須通過繼承、過戶手續才能登記為一人。
三、認為繼子女和養子女具有相同的房產繼承權。相關法律規定:“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還有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遺產。”這里養子女與繼子女的繼承權是有區別的,因為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認為同居多年即享有配偶繼承權。結婚不登記除被認定為事實婚姻外,則對另一方的房產沒有繼承權。雖然按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因對死亡的一方盡了較多的義務可以適當分得遺產,但他享有的不是其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繼承人以外的人一種因互助產生的權利。
五、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遺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規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如無特殊約定,上述遺留的房產應為張的個人財產,且無論他們共同使用多久,其財產的性質都不會改變。
六、不為沒出世的胎兒保留遺留房產份額。李某擁有一棟商品房,后遇車禍死亡。繼承遺產時其妻子提出為懷有的胎兒保留份額,李的父母不同意。認為胎兒未出世與遺產繼承無關。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