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因為種種原因分居,最終走向離婚。當分居期間,子女隨一方生活的同時,另一方未給付子女的撫養費,那么分居期間撫養子女的一方,能否在離婚訴訟中向對方索取子女的撫養費呢?
【案情】
許小姐與金先生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小金,后雙方因瑣事經常發生爭吵,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許小姐帶著小金回娘家居住,雙方開始分居生活。
在分居期間,金先生除偶爾看望一下兒子小金外,未給付兒子的撫養費,分居期間雙方各人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2015年3月,許小姐向法院提前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雙方離婚,婚生子小金遂許小姐共同生活,并要求金先生按月給付小金撫養費1000元。
此外,許小姐認為金先生在分居后未支付過小金的撫養費,在提出離婚請求的同時,提出要求金先生給付分居期間小金的撫養費24000元。
【分析】
本案涉及到夫妻分居期間撫養子女的一方應否向對方索取子女撫養費的問題。在我國,對于夫妻在分居期間子女撫養費承擔及夫妻共同財產所有制度,沒有特殊的法律規定。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婚后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我國法律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夫妻分居期間,在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所有問題,沒有規定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只能根據《婚姻法》中規定的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來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
撫養費的功能在于以金錢的方式為子女的成長提供物質保障,維持子女的正常生活,這種功能體現在預付保障作用,向不撫養子女的一方主張撫養費與撫養費的功能不一致。
另外,在夫妻未離婚之前,夫妻財產仍為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分居期間事實上不共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卻擁有法律上的共有地位。因此,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使用其控制的財產來撫養子女,從法律上講也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財產,對方也就從法律上承擔了撫養費的義務。
據此,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夫妻分居期間,撫養子女的一方向對方索取子女撫養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但是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照顧撫養子女一方的利益,多分割些共同財產。
【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對離婚、子女撫養及離婚后的撫養費給付進行了判決,但未支持許小姐要求金先生給付分居期間的子女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結束語】
夫妻關系從財產角度上講是一種共有關系,正是基于這樣的共有關系,除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欠的債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時,一方將其控制的財產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子女撫養等,也屬于支配和使用了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你的”或“我的”一說,也就無法要求另一方再給付或補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