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榮、被告楊某才的父母楊某、代某分別于1963年、1989年去世,遺留農村房屋一套。1990年5月12日,楊某才就該房申請村鎮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審批表》載明:地上物權屬為楊某才,權屬來源為繼承,土地用途為住宅。1991年6月,楊某才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產權證載明:產權人姓名楊某才,建筑面積174平方米,房屋來源為分家。1993年楊某才因該房屋年久失修將其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重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積仍為174平方米,登記在楊某才名下。
2008年6月,楊某才后建的房屋被拆遷,楊某才獲得房屋拆遷和宅基地補償款8萬元。2009年1月,楊某榮從外地返家,得知父母遺留的房屋被拆遷,便向楊某才提出分割拆遷補償款的要求。楊某才不同意,楊某榮遂訴至法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楊某榮無權請求分割拆遷補償款。楊某與代某的遺產房屋已于1993年滅失,依附于該遺產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也隨之滅失,楊某才所獲房屋拆遷補償款和宅基地補償款不是對該遺產房屋的補償,而是對楊某才新建的房屋以及因新建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因此,楊某榮無權請求分割該補償款,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榮有權請求分割拆遷補償款。楊某與代某死亡后遺留共有房屋一套,楊某榮作為繼承人之一有權請求分割該遺產房屋,被告楊某才將遺產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新建的房屋仍應確定為各繼承人共同共有,共有房屋被拆遷后,作為共有人的楊某榮有權請求分割拆遷補償款。
【評析】
專家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楊某與代某的遺產房屋已于1993年滅失,楊某才所獲房屋拆遷補償款不是對遺產房屋的補償。
根據查明的事實,楊某與代某死后遺留共有房屋一套,雖然楊某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于1991年將該遺產房屋以分家為由登記在自己名下,但該遺產房屋為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此時原告享有請求分割遺產房屋的權利。1993年,因該遺產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楊某才將遺產房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并將所建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此時遺產房屋因被拆除而滅失,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由楊某才新建物權并經登記后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楊某才所獲房屋拆遷補償款是對其新建房屋的補償而不是對遺產房屋的補償,所以原告無權請求分割房屋拆遷補償款。
2.宅基地使用權不可以繼承,遺產房屋被拆除后,該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權也隨之滅失。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屬于遺產,可被繼承。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可被繼承,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 “地隨房走”原則,其占地范圍內的宅基地使用權可以由房屋繼承人繼續使用。但我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濃厚的社會保障性質,實行 “一戶一宅”原則,若宅基地上無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滅失、被拆除,宅基地賴以依附的遺產房屋不復存在,則宅基地使用權回歸集體經濟組織,而不能被繼承。所以楊某與代某的遺產房屋被拆除后,該遺產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權也隨之滅失。而楊某才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后經房屋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同樣根據“房地一體”原則,楊某才隨之取得該宅基地使用權。所以楊某才所獲宅基地補償款是對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而不是對遺產房屋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故楊某榮無權請求分割楊某才所獲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
3.雖然楊某榮無權請求分割房屋拆遷和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但可對楊某才提起財產損害賠償之訴,要求楊某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楊某與代某死后遺留的共有房屋,在遺產房屋未分割前,應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楊某才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共同共有的遺產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楊某才應對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拆除共有遺產房屋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