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賣了岳父的房子不認賬,不肯過戶給買房者。住了十多年仍過戶不成,買房者程先生無奈向法院起訴。近日,惠州中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要求對方過戶。
原告:買房十余年難過戶
2001年,李先生因工作調動至外地,將自己所居住的一套房屋賣給了朋友程先生,雙方于2001年3月20日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程先生支付8萬元購房款,9千元空調、窗簾款給李先生,由李先生負責辦理房產及電話等過戶手續。而該房屋的產權卻屬于李先生的岳父李某清本人。合同簽訂當天,程先生發現房產證的名字是李某清,便要求有李某清同意李先生賣房的字據。不久,李先生將李某清簽名同意其賣房的《房屋產權轉讓同意書》交給程先生。
合同簽訂后,李先生騰讓房屋,程先生一直居住至今,期間辦理了電話、閉路電視的過戶。2010年,程先生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李某清已死亡,其妻子及兒女(李某清遺產繼承人)及被告李先生不合作辦過戶手續。
2012年底,程先生將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及兒女告上法院,請求確認《房屋轉讓同意書》有效。
被告:否認轉讓合同效力
被告李先生認為,其以代理人身份與程先生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書》已被程先生與李某清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同意書》所取代,其對房屋買賣不存在代理關系,其簽訂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請求法院駁回。
李某清的妻子及兒女認為,被告李先生與李某清雖有親戚關系,但涉案房屋是借住關系,不是管理關系,李先生沒有代理權,不構成表見代理,且李某清的妻子作為房產共有人沒有同意房屋的轉讓,請求確認合同無效。
法院判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龍門法院認為,李某清將房屋借住給被告李先生,李先生因工作需要調往外地,將房屋權屬人李某清的房屋轉讓給原告程先生,程先生通過善意購買方式取得了房屋居住權并居住至今。房屋權屬人李某清及第三人在程先生居住的十多年期間并未提出任何異議,2007年李某清逝世,李某清的妻子及兒女亦未提出異議。原告程先生與被告李先生系朋友關系,在訂立合同時也清楚知道李先生是李某清的女婿,房屋為李某清所有,由李先生居住,李先生以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訂合同,行為上具有代理權的表象,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李先生的代理行為有效。綜上,龍門法院一審判決,程先生與李先生于2001年3月20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書》為有效合同。
被告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兒女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惠州市中院提起上訴。惠州市中院認為,涉案房屋產權人雖為李某清,但在程先生占有使用前由其女婿李先生居住使用,且程先生與李先生為朋友關系,在簽訂《房屋轉讓合同書》時,程先生有理由相信李先生具有代理其岳父李某清處置涉案房屋的權利。另外,程先生已在該房居住十多年,沒有證據證明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兒女在程先生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況下提出異議,被告李先生的代理行為及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有效。因此,惠州市中院近日對此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日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