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趙某、劉某夫婦于20世紀80年代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了13畝土地,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05年女兒出嫁到外村,并在婆家分了2畝地。2008年,趙某夫婦相繼去世,其名下的13畝地一直由兒子趙某某和兒媳宋某某耕種。2013年因國家修建高速公路,征地范圍涉及趙某名下的5畝承包地。按照征收補償政策,趙某某領取了土地征收補償款30余萬元。趙某某的姐姐認為該30余萬元補償款屬于父母的遺產,自己有權繼承,弟弟應當分給自己15萬元。二人因該土地補償款的分配產生糾紛,后訴至法院。
說法首先,本案必須明晰的第一個問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屬于遺產,能否被繼承?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主體是農戶,執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耕作。承包期內,家庭內部某個成員的死亡并不影響整個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只要作為承包單位的戶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發生繼承關系。家庭成員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喪失,不能對承包的土地進行管理和使用,已經不是土地承包經營主體中農戶的成員,所以不能再對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趙某夫妻二人在2008年相繼離世,其民事權利能力已經終止,其已喪失了農戶成員的資格及身份,故也不享有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其次,基于土地被征收所產生的土地征收補償款是否屬于死亡的家庭成員的個人遺產。
土地補償款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是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死亡的家庭成員已經不復存在,不能對其進行安置。
我國《繼承法》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法律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從上述規定可以得知,農民個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從事農業生產的獲利)屬于農民個人合法財產,在公民死亡時列入遺產范圍并發生繼承。征地補償款是國家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時補償給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經濟組織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給喪失承包地的承包農戶家庭,用于對失去土地農戶的預期損失補償及安置,以保障失地農戶將來的生產生活。因此,征地補償款從性質上看不屬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遺產范圍。
綜上所述,承包期內,家庭內部某個成員的死亡并不影響整個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只要作為承包單位的戶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發生繼承關系。其次,土地補償款性質亦決定了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所以趙某的姐姐無權要求分割趙某某所得的30余萬元土地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