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8年生育一男孩,2013年6月3日協議離婚。2014年3月,張某訴至柳北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兒子隨其生活,由李某支付撫養費。2014年6月25日,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協議言明,兒子跟隨母親張某共同生活,李某每月中旬和下旬可探視孩子各一次。2014年7月中旬,李某探望兒子一次后,張某卻拒絕其再次探視。于是,李某以前妻張某阻礙其行使探望權等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兒子的撫養權。最后,法院卻駁回了李某的訴求。
說法:法律對離婚時撫養權做出了規定,以后是否還可以變更撫養權?變更條件及程序是怎樣的?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子女撫養權可以變更。撫養權的變更通常是因為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具備直接撫養子女的能力,或者子女再隨其繼續生活對子女成長不利等,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導致子女無人照料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虐待子女行為,對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的;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變更撫養權可由父母雙方協商變更,或者向法院提起撫養權變更之訴訟。
本案中,李某和張某離婚后,李某對兒子仍然享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作為間接撫養方,李某可與子女單獨交流,張某不得阻止李某行使探視的權利。子女的撫養,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李某、張某離婚后兒子就跟隨張某生活至今,且孩子年齡較小,在雙方目前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孩子應隨母親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最終,法院駁回了李某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