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即監護的內容主要包括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保護、照顧和管教)、財產監護(管理、保護)以及代理被監護人的權利。(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條。)
我國《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第36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據此表明,父母對子女撫養、教育、管教、保護的權利義務(教育、管教、保護均為監護內容之一),均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如果把監護人與被監護人限定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系實際就是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關系。親權是父母基于其特定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權利和義務(英美法系國家則對此稱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從現代國外立法看,親權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住所決定權、監督權、子女返還請求權等);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監護(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為管理上所必要的處分權);
(3)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必須指出,親權不包括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的權利義務。因此,如果父母因分居或離婚,一方停止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并不意味其停止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繼承的權利義務。我國《婚姻法》雖未明文直接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或親權的概念,但該法第15條和第17條關于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實際上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或親權的內容,它是專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設的。在教育、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父母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
法律對保護母親的監護權的規定。法律對保護母親的監護權的規定具體如下:
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父母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所謂監護,是指為了監督、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同時對其教育撫養而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根據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通則》的規定,將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
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失蹤、被監禁或被撤銷監護人資格不能擔任監護人時,未成年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仍然存在,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包括人身方面、財產方面及其他方面的監護,具體有:代理未成年子女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就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
管理未成年人子女的財產,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在人身方面,監護人應維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護其姓名權、肖像權、知識產權、名譽權、榮譽權不受侵犯,依法進行義務教育,對德、智、體全面進行培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