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于1997年1月和桓某結婚,生有一女。1999年11月,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離婚,當時商定女兒由母親桓某自行撫育。2000年2月,桓某訴至法院,要求柳某給付撫育費,法院判決柳某每月給付撫育費140元。
柳某在起訴時稱,與桓某離婚后,僅在路上見過女兒一面,其與桓某協商看望女兒,桓某稱女兒只認識現在的父親,不認識柳某,孩子不能有兩個父親,如果要見孩子,不能在她的家里看,也不能接走。柳某認為前妻是在以各種理由推托,要求行使探視權,每月將女兒接走兩次,每次時間不少于24小時。
法院認為:柳某請求探視的主張法院應予支持,但鑒于孩子年幼,柳某探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應從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及健康考慮,對柳某要求的探視方式,應予以調整。法院依法判決柳某每隔兩個星期的周六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在孩子的居住地由桓某陪同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