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縣的劉某與鄒某于2012年登記結婚,同年生育一女取名劉甲。生育女兒不久,劉某與鄒某因性格不合經常吵架。鄒某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劉某離婚。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婚生女兒劉甲由母親鄒某撫養,撫養費自理。
離婚后,劉某要求探望女兒,鄒某以前夫劉某未承擔撫養義務為由不予配合,不讓其探望女兒。劉某一怒之下起訴至法院。
結果
4月23日,遂平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這起探望權糾紛案件,判令被告鄒某在女兒成年之前,每年協助原告劉某不少于兩次對女兒進行探望,每次不少于一天。
法理解說
遂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義務”。“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離婚后,原告作為父親主張探望女兒的理由正當合理,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法院予以準許。
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未負擔子女撫養費的抗辯理由,法院認為:第一,雙方在離婚時自愿達成離婚及子女撫養協議,被告對撫養費的放棄屬權利處分;第二,如被告撫養女兒有困難,不影響被告另行主張有關權利;第三,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權,本身屬于原告愿意對子女承擔撫養教育責任的一種表現;第四,親情對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彌足珍貴,被告不讓原告行使探望權,隔斷了女兒與父親的感情交流,對孩子的健康成長不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