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伙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狀況下產生的以個體經濟為基礎相結合而形成的一種獨立的經濟組織形式。在我國經濟發展中大量存在,以某一項經濟項目的開展而成立,也以該經濟項目的完成而終結。
就個人合伙的法律關系,我國目前尚無一部專門的個人合伙法律,其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散見于法律及其司法解釋。“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個人合伙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須共同出資,三是合伙必須由合伙人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共享利潤,四是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連帶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及個人合伙的基本條件來看,合伙協議是個人合伙成立的前提與基礎,也是確定合伙個人權利義務的前提與基礎。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大部分合伙個人在合伙過程中均會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以保障合伙事務的順利開展,但也有部分個人合伙無書面合伙協議,在這里,筆者主要探究無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結合法律規定如何認定個人合伙關系。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伙關系”。規定屬于對個人合伙成立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通常情況下,成立個人合伙應當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但在無書面合伙協議的前提下,就個人合伙關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了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可以理解為兩層意思:第一,沒有書面的合伙協議,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合伙情況進行了核準登記的,又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此處,個人合伙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應視為特定的國家行政部門對個人之間的經濟組織形式形成的一種確認,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認定個人合伙的成立。第二、在無書面合伙協議又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在具備合伙個人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條件下,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可以認定雙方具有合伙關系。第二層意思對個人合伙關系的成立規定得更為寬松,但也對在此種情形下如何認定個人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認定的難度。
在審判實踐過程中,個人提出有合伙關系往往是在如何分配利益的情況下產生的。在有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按照協議的約定辦事。但無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一方主張有合伙關系要求分配合伙利潤,而另一方往往否定雙方存在合伙關系。主張有合伙關系的個人在無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提供兩個以上證人證言用以證實個人合伙關系的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就成了確定個人合伙關系成立的關鍵。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在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基礎上“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應當理解為第一,兩個證明人應當與合伙無利害關系,即該證明人不得有與一方有親屬、朋友關系或也可參與合伙利潤分配等存在作證不利于另一方的情形,第二,無利害關系人應屬于曾參與、見證過合伙協商過程,知曉合伙的具體內容,對合伙形成合伙約定清楚、了解的人,而且該無利害關系人并非只是聽某一合伙人說過或從其他第三人處聽說過有合伙一事。第一點容易把握,但對第二點較難掌握,也是司法審判實踐中容易忽視的地方。
依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主張合伙關系成立的一方為證明有合伙關系往往會提供不少無利害關系證明人,這就要求我們仔細審查該無利害關系人的證明內容,確定其證明力的大小,如該利害關系人沒有參與、見證過合伙協商過程,對合伙的具體內容如個人之間如何投資,投資比例,如何經營,如何分配利潤共擔風險等具體內容均不知情,僅僅在作證過程中只是陳述聽當事人一方或從其他人處聽說過進行了合伙,或猜測存在合伙情形,則不能達到證明雙方具有個人合伙關系的目的,即不能認定雙方形成個人合伙關系。
在無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伙關系的認定對雙方當事人在權利義務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一旦認定個人合伙關系成立,也就意味著主張個人合伙關系成立的當事人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可以對合伙事務享有處理權,對合伙財產享有結算、分配等權利,所以,在無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對個人合伙關系的認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護主張個人合伙關系成立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考慮合伙經濟體的正常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