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法律觀念的加深,越來越多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之前都會與公司簽訂一份勞動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權利不會受到公司的剝奪;同時,公司也會主動與員工簽訂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會因為員工的突發情況或者懶惰懈怠等受到損失。勞動合同因此成為公司和員工彼此之間利益的保障,但是如果對合同內容不理解卻會造成不必要的誤會。2014年廣東就發生了一起員工對勞動合同內容沒有深入理解而造成的糾紛。
白領陳某在入職前與某公司簽訂了《廣州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試用期間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但是在2014年10月15日,也就是勞動合同生效后1個多月,公司就解除了與陳某的勞動關系,理由是陳某多次違規、試用期不合格等。后來,陳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其一個月的工資1550元作為“代通知金”。勞動仲裁處理的結果:因陳某試用期不合格,因此被公司辭退,而試用期期間,公司辭退員工是不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的,因此公司與陳某解除勞動關系無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
上海勞動律師表示: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該提前一個月通知,如果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以給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替。如果員工在試用期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或者試用不合作,老板有權在試用期內隨時開除員工頁無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到,也不用因此支付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案中,陳某被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是因為自己在試用期間多次違規而不符合錄用條件,而不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因此勞動仲裁的結果當然不支持陳某要求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