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孩子撫養關系應具備的條件
雙方離婚時對子女撫養已達成協議的,在未出現變更撫養的法定情形及雙方的撫養條件未發生重大改變時,對方不同意時,一方的變更撫養請求難以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一審: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0)連民初字第336號(2010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關某,女,1982年6月5日出生,錫伯族,住沈陽市。
被告楊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連江縣。
連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經登記結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楊佳怡。2009年8月3日,原、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原告不付撫養費,原告每半年探視女兒一次。離婚后,被告在廣東做生意,將婚生女送到福州私立學校就讀,周末委托其姐夫代為照看。原告在離婚后多次從沈陽給婚生女郵寄物品。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經登記結婚,200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名楊佳怡。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不付撫養費,原告每半年探望孩子一次。離婚后,被告去了廣東,沒有自己撫養小孩,而是將小孩托給被告姐夫撫養,被告姐姐已定居日本,被告姐夫不懂得照看小孩,對小孩的生活起居疏于監護照顧,而且被告姐夫不久也要去日本,孩子變成無人看管。原告于2010年元月13日去探視小孩,遭到被告及姐夫的阻擾。被告去廣東前后都沒有正當職業,沒有穩定收入,而且有賭博、酗酒的惡習,不適宜再撫養小孩,而原告有穩定收入,性情也好,對小孩的成長教育等方面的條件明顯優于被告,離婚前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照顧,因此原告比被告更適于撫養小孩,小孩也明確表示愿意跟隨原告一起生活。請求法院判決將婚生女楊佳怡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的雙方結婚、生育小孩及離婚的過程屬實,其他的均不是事實。原、被告離婚時,小孩正要入讀小學,因原戶口在連江縣丹陽鎮,被告為了小孩能夠接受更好的教育,讓小孩到福州的私立學校就讀,私立學校是寄宿制的,被告平時在廣東做生意,小孩周末托給被告姐夫代為照看,被告每月都回福州看望小孩,小孩平時都照顧得很好,與被告的感情也很好。被告做生意收入較高,而原告只是經營一家小復印店,離婚時正是考慮原告的經濟狀況,才不要她負擔小孩的撫養費。被告不同意將小孩變更由原告撫養。
【審判】
連江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曾是夫妻,楊佳怡系他們的婚生女,雙方離婚時約定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撫養,原告不負擔撫養費。離婚后,被告將婚生女送到福州私立學校就讀,周末委托其姐夫代為照看,婚生女的生活、教育等均有保障,得到了應有的照顧,未出現法定的變更撫養關系的情形。訴訟中原告雖提供了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的職業和穩定的收入,曾給婚生女郵寄過學習用品和生活用品等,但這些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未盡到撫養的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將婚生女變更由其直接撫養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關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系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撫養關系,而另一方不同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如果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必須有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原告雖然提供了一系列證據證明自己有能力撫養婚生女,在離婚后自己有盡到撫養婚生女的義務,但不能證明被告無力撫養或不盡撫養義務、虐待子女,而其婚生女未滿十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要求變更的一方,應對出現應予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情形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在撫養條件未出現重大變化時,另一方不同意的,其訴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