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買房后將其登記在五歲的兒子名下,幾年后夫妻倆因感情不和而離婚,男方便向法院起訴主張分割兒子名下的房產,但是最終沒有被法院支持,法院認定這套房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婚內贈與給子女的財產,一般在夫妻離婚后不得再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江西省信豐縣的王某與陽某,于2010年初通過他人介紹相識相戀,同年10月1日登記結婚,次年10月生下兒子。由于妻子陽某在廣東省惠州市打工,為便于孩子成長及就業,夫妻倆于2015年3月初,在惠州市購買了一套45平方米的二手房,總價28萬元,以兒子的名義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將兒子的戶口遷至惠州市,還辦理了所有權人為兒子的房產證。由于陽某在惠州市陪兒子就讀小學,夫妻兩地分居,相互猜疑,雙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訴至信豐縣法院要求離婚,并主張分割兒子名下的房產,陽某提出反駁,表示此房屋系夫妻倆贈與兒子的財產,不能分割。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原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 第14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據此可知,未成年人進行房屋登記的情形,包括接受贈與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對于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可以結合贈與人所從事的民事行為來認定贈與合同關系成立。本案中,從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情況和權利人的戶口從江西省信豐縣遷至廣東省惠州市的事實,可以推斷出,王某、陽某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某、陽某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的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若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顯然不利于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違反“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的原則,不能實現立法目的。據此,對于將產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無論父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該財產,法院應當不予支持。綜上,法院判決認定,產權登記為子女的房屋屬于子女的個人財產,在離婚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滬律網提示: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接受他人的贈與,即使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能單獨為民事活動,應當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則就無效。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王某與陽某共同出資買了房屋,但是登記在未滿八周歲的兒子的名下,兒子作為接受贈與的一方,王某與陽某既是贈與人又是受贈人的代理人,應當視為對贈與行為完成了代理,故該贈與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權歸兒子所有,王某與陽某雙方不得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