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作為法定監護人冒領兒子的銀行存款,而銀行又不顧存單上的特別條款放款。8月10日,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中學生狀告新鄭某銀行違約存單附加條款讓母親取走存款的訴訟案件。
2000年,高某與妻子王某離婚后,法院判決兒子隨高某生活,因其長期在外做生意,不能給兒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環境,他在某銀行以兒子的名義存了五萬元存款作為兒子日后的生活費,并將兒子變更給前妻撫養。高某害怕這一筆存款日后被他人挪用,于是,他與某銀行約定取款時除其它應該出示的手續外,還特別約定必須持法院證明方可取款,這一約定經當時承辦法官請示領導后得以認可,并在某銀行存單上明確注明。隨后,高某的兒子拿著法院證明到銀行支取了兩萬元生活費。
2004年7月的一天,高某的兒子因急需交學費,在他拿著存單及法院證明去某銀行領取存款時,被銀行工作人員告知此款已被其母親取走。高某的兒子要求某銀行支付30000元存款及利息,而銀行認為:王某作為兒子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兒子同其協商取消附加條款,并持王某的戶口本及她本人身份證向銀行申請掛失,后又將該款取走。銀行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協商不成,高某的兒子把某銀行告上了法庭。
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高某之子于2002年在被告某銀行存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存單一份,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存款合同關系;雙方在存單上約定“取款時憑法院證明”特別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原告之母王某在被告處取款時并未出示法院證明手續,而被告在原、被告雙方附加條款未成就的情況下即讓他人將該款取走,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存款,被告在該行為中存在過錯,法院判決被告某銀行賠償原告存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
評說
這是一件存款合同糾紛案件。
本案中,高某以兒子的名義將五萬元存入某銀行,并特別約定在取款時除其它應該出示的手續外,還必須持有法院證明方可取款,其目的就是為了限制他人在取款后挪用。對此銀行方也予以承認,并把該附加條款明確注明在出具的存單上,由此說銀行對此條款訂立的目的是明知的。
本案的焦點是王某與銀行方協商取消了附加條款的行為是否有效。我們認為雙方這一變更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無效的,銀行應該依據原合同約定繼續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
王某是存款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監護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規定,王某應以保護兒子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為職責。可她為了將兒子的個人合法財產挪為己用與銀行協商取消附加條款,某銀行應當知道這種行為可能會嚴重地侵犯高某之子的合法財產權,卻與王某變更了原合同約定。上述合同變更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而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附加條款并沒有因為王某和銀行的協商取消而失效,其條款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為此,銀行在王某沒有按合同約定出示法院證明的情況下,讓其將兒子的存款取走,損害了高某之子的權益,銀行在“變更”和履行合同方面都存在著明顯的過錯。
另外,本案中高某之子和某銀行的存款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是沒有異議的,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任何一方沒有或不適當履行此合同中的約定,就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某銀行在存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致使存款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沒有履行,依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所以,高某之子起訴某銀行違約的訴訟行為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