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古羅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銅表法》第五表就是《繼承與監護》。早期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設置監護制度的最初動因帶有強烈的財產利益性和繼承保障性,是為保護監護人的財產利益而對被監護人行使的權力,但隨著羅馬社會的發展,監護制度中監護人的權利色彩逐漸淡化,監護變成一種具有義務性的職責,被監護人的利益保護日益突出。
我國古代由于受宗法思想的影響,家長制極為發達。在傳統的宗族法中沒有關于監護制度的規定。1930年國民黨政府出臺的民法典公布,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正式問世,對監護制度做出了明確規定。此時中國的監護制度從封建的家長權支配體系和宗法制親屬自治結構走向現代意義的監護體制。1949年新中國成立后,我國民事立法遲緩滯后,監護制度長期未能確立,直到1986年《民法通則》頒行,才在新中國確立監護制度。在隨后的立法中,逐步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為主體,以《收養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嬰保健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特別法為配套,以其他規定等為補充的未成年人監護體系。
我國古代很強的宗族思想和傳統,深深地影響到我國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我國的監護制度主要采取了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監護(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及民政部門)為輔的制度設計。這種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設計表明我國立法者對于未成年人監護的認識,還停留在私域化、親屬化、自治化觀念中;未成年人“國家人”、“社會人”的現代身份境界未獲確認,因此產生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存在過分倚重親屬以及公力介入有限并缺少可操作性的問題。當前許多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對監護問題都非常重視,制定了比較完備、操作性強、有利于未成年人發展與保護的監護制度,而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相對于國外的監護制度而言,顯得過于原則、籠統。
隨著社會的變革與發展,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一些規定也已明顯不適應新情況,亟需進行改革完善,建立國家監護制度,建立監護監督、懲戒制度,完善監護的設立、變更、撤銷、恢復制度成為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 “未成年人”即指未滿十八周歲的中國公民,他們擁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合法權益,國家有責任“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第六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的監護”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即為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其具體內涵體現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
第44屆聯大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我國于1991年12月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我國應當履行在未成年人監護中確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的成員國義務,把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未成年人監護的最高原則,同時還應該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進行詳細的解釋,以加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
而目前對未成年人監護問題,如不良家庭環境對未成年人成長的影響、青少年犯罪原因、“留守兒童”問題、“沉迷網絡”問題、兒童意外傷害事故等等。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存在的問題,但在解決方法上卻多從對家長教育觀念和教育方法的改變、對未成年兒童不良行為的教育和限制上進行思考,尚未從更新理念、加強政府的監護職能和立法上重構監護制度上入手,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使兒童最佳利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