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監護權是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
1、監護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羅馬法中設立了監護和保佐制度。監護的對象主要是未適婚人和婦女,而保佐的對象則主要限于精神病人,癡呆癥人,聾啞人和胎兒等。羅馬法的監護制度是在家庭制度的基礎上出現的,實際上是為了家庭利益而設的代行家長權的一種形式。
2、在當今各國,監護制度無一例外地由國家立法編入了民事法典中,以保證社會對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成年人承擔起關心和照顧的義務。法律規定的這種監護,對監護人來講,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義務,歷史上有不同的說法,主要觀點有:
1)監護權利說。該說認為監護是一種身份權,是基于監護人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監護權。
2)監護義務說。該說認為監護制度并沒有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課以沉重的負擔。因此,就事實而言,監護是法律課加給監護人的片面義務。
3)監護職責說。該說認為監護制度純粹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決不允許監護人借監護以謀取自身利益。監護是一種社會公益性質的公職。
4)權利義務說。該說認為,監護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說它是權利,因為一方面監護人有自愿選擇是否接受監護任務的相對自由,如法定監護人以外擔當監護人的朋友。另一方面,很多國家規定監護人享有報酬請求權。說它是一種義務,因為監護內容大多是要監護人承擔起某項職責。
我們認為,要弄清楚監護究竟是一項權利,還是義務,首要的就是必須弄清權利、義務的內涵。關于權利的本質,有人認為權利的本質是意思自由,權利人依權利可以自由發展其意思。6有人認為應從目的上認識權利的本質,這種權力授予的目的,是為了滿足特定利益,所以權利的本質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利益。7將權利強調為一種利益,可能過于功利,也許權利在很多情況下能夠為權利人帶來利益,但也不能排除實際生活中非利己性權利的存在。如贈與的權利。而將權利定位在意思自由層面,又不免多此一舉。人的意思本來就是自由的,法律無法規制人的意思自由。權利應該是具體的、現實的,本質上應該是權利人行為的自由,即他有作出某種行為的自由而不受強制。
義務,從私法角度來看,是指與權利相對應的,主體須為給付的法律拘束。給付指一定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可是,從私法角度考查,權利義務至少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當事人非單一性。由于權利義務是一組對應的概念,就同一內容而言,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往往由不同主體承受。例如,在買賣關系中,交付貨物的義務和接受貨物的權利分別由出賣人和買受人承受,表現了當事人的多元性。
2)當事人具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被允許作為直接當事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而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
3)當事人的意思表達。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這種狀態的存在在通常情況下要求有雙方的合意,在特殊情況下,法律可以作出當一定情形出現時,權利義務在主體之間強制出現。
根據上述特點,我們可以考查一下監護是否具備了上述特點。在監護關系中,存在兩方當事人,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所以,要確定監護是否具有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或義務屬性,就必須分析雙方之間的關系。首先,被監護人按照法律規定,屬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不能直接作為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這樣,監護關系中的突出特點之一即民事當事人的單一性。其次,監護人有責任為被監護人提供服務,而且在很多情況下,這種服務的提供完全是無償的,被監護人對這種服務無對應補償。最后,監護人提供服務時,不存在與被監護人協商的情形。其提供的服務,完全來自法律的規定,可以說,具有某種強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