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所生的子女該由誰監護呢?監護資格如何認定?下文將為你解答。
誰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如何判斷有監護資格的人是否具有監護能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定,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一般說來,少女媽媽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離異,或家庭貧困。所以,沒有經濟能力撫養嬰兒往往成為其自稱沒有監護能力的理由。
我國現在的社會救助體系,包括給生活貧困的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社會上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很多,但從來沒有聽說申請低保的家庭都把自己的孩子交給福利機構或民政部門撫養的。如果嬰兒的外祖父母沒有想擺脫(甚至遺棄)嬰兒的想法,他們完全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就是生活再苦再窮也能把嬰兒撫養成人。因此,筆者認為多數少女媽媽的父母不是因為沒有經濟能力不能擔當嬰兒的監護人,而是他們不愿意擔任嬰兒的監護人。他們真實的想法是,因少女媽媽系遭受性侵犯才懷孕,少女媽媽及其家人有強烈的恥辱感,希望早日擺脫罪惡的陰影,擺脫懷孕的陰影,讓少女媽媽和嬰兒都有正常人的生活。出于這種心理,他們不愿意擔任嬰兒的監護人,希望嬰兒遠離他們的生活。
在嬰兒的外祖父母具有監護能力卻不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情況下,不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即民政部門不能直接擔任嬰兒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監護權問題的處理方法
第一種,國內外通行的做法是由未成年媽媽與其監護人共同撫養嬰兒,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政府申請救助金。對于未成年母親應區別對待,對因遭受性侵犯懷孕的未成年母親,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更多的人性化關懷和救濟措施。建議提高對此類家庭的救濟金額。
第二種,由其他人依法收養嬰兒,但嬰兒父母雙方均為未成年人的除外。如果嬰兒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父母成年前,收養該嬰兒的行為無效。(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二條)
第三種,委托監護。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筆者認為,嬰兒的外祖父母作為嬰兒和未成年媽媽共同的監護人,可以在征得嬰兒生父書面同意后,與愿意撫養嬰兒的個人或社會福利院簽訂委托合同,將監護職責全部委托他人。合同中可以約定,被委托人經委托人授權,代為撫養嬰兒,代為尋找收養嬰兒的合適人選,待條件成熟后促成委托人依法將嬰兒送養或依法收養嬰兒;監護過程中支出的費用負擔等等。
嬰兒的生母成年后,有經濟能力,如果該嬰兒未被他人收養,則其有權利主張對孩子的撫養權;如果孩子已經被他人收養,則無權主張其對孩子的撫養權。
福利院也不能直接作為送養人將孩子交他人收養。根據《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必須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而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送養的也必須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和孤兒,并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因此,福利院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將孩子送養。
第四種,在法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時,民政部門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申請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