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于在后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后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依照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
在理解法定監護人的順序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在先順序人優先于在后順序人擔任監護人。
但是,此順序可依監護人的協議加以變更。
2、在先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既可全體同作監護人,也可依其協議只由部分人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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