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許某(1990年出生)與被告張某(1989年出生)因打工相識、相戀,2008年10月份兩人開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后因雙方感情不和、經常因生活瑣事爭吵不休,2011年7月開始,原告獨自回到娘家,與被告張仁昌分居。2013年 4月20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女兒由其撫養,由被告張仁昌承擔撫養費。
【評析】
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指具有同居關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關系時因分割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以及子女撫養問題而發生的爭議。一般情況下,如果僅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辦案屬因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發生爭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是一則特殊的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首先,雙方當事人系同居關系,而非事實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本案中,雙方在同居時均不到法定結婚年齡,之后又一直沒有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系非法同居關系。
夫妻間雖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所生育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同時,法律規定關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和撫養費問題,按照《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子女關系處理,首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女方撫養,如果女方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疾病、惡習的,或者男方條件好,女方同意的,也可以由男方撫養。子女有辨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的,應該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具有撫養權的一方將未成年子女送養他人的,須征得對方同意。本案在起訴時,非婚生子女年齡尚小,考慮到孩子在同居期間一直由原告撫養,后經過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同意在孩子未成年之前,由原告進行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撫養費3000元。
(作者單位:廣西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