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7)婚字第1056號“在離婚案件中關于領取了結婚證而未進行同居的幾個問題的處理意見”我們看到了。該文所提處理意見原則上同意,但第二個案例為革命軍人婚姻問題,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精神,該案在處理離婚時,還應注意尊重軍人意見,征得軍人的同意。
附: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領取了結婚證而未同居的離婚案件的處理意見
我們最近發現有四件(包括未終結案二件)領取了結婚證而未同居的離婚案件,其提出離婚的一方都是女的,這個新的問題,雖不太多,但也不是個別現象。現提出處理這類問題的初步意見,供審判工作中參考。
從四個案件中看,其提出離婚的原因大致有下列幾種:
一、感情基礎不好,領取結婚證后,相互了解不夠,領結婚證書時,還不是出于完全的自愿,由于其他原因的影響和一方或雙方存在著敷衍草率的心理,因而在領取結婚證后即借詞不與同居。如×××要求與×××離婚案,雙方在訂婚時,彼此個性互不了解,由于女方好動,社交較廣,而男方好靜,思想狹隘,因而在訂婚后即間常吵架相打,并已影響感情不能融洽,由于女方認為在讀書時用去了男方一些金錢,且當前表面矛盾較為緩和,加之在別人的動員下,勉強與男方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后,即借詞不與同居。
二、把結婚作為騙錢手段,因而領取結婚證后不與同居。湖南醫學院×××,女(學生),過去曾與偽軍官及土匪搞過兩性關系,解放后她與現役軍官×××談愛,在領取結婚證前,以答應與男方結婚而要錢,領取結婚證后,借詞不同居,而又以妻子地位要錢,先后共騙取了男方800多元,但始終不與同居,當在學校快要畢業時即提出離婚。
三、對登記結婚的意義認識不清,把它理解為婚約關系,因而領取結婚證后不同居,以后要求解除關系。
如×××與×××小時由父母包辦訂婚,1954年又由父母包辦要其結婚,男方不愿意,女方父親說:“不結婚可以,先把結婚證扯了”。結果,雙方去當地政府領取了結婚證,領取后,相處一般,但未同居,1956年女方即以感情不好,要求“解除關系”。
上述3種情況,我們認為,雙方既已領取了結婚證,說明在法律上已承認了他們的夫妻關系,因此當任何一方提出離婚申請時,應當作婚姻案件處理。在處理時,一般的首先要進行調解工作,并盡可能的通過社會關系及組織力量進行。但在處理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如第一案例,雙方雖然感情基礎不太好,僅個性不相投,但不是完全沒有感情。所以,類似這樣案件,可首先做調解和好的工作;調解無效時,可以判離。從第二案例看,雙方沒有任何感情,而是女方利用“夫妻形式”作為騙錢的手段,使之和好是沒有客觀基礎的,因此,這類案件一般的可予判離,但在判離的同時,對于其利用婚姻關系騙取的錢財,原則上應根據具體情況酌情追回,對查實確屬屢教不改、情節特殊惡劣的應依法制裁,并對對方以適當的教育。至于第三案例,雙方雖然同去領了結婚證,但對登記結婚的意義認識不清,又是基于父母的包辦,雙方并表示不愿結婚,說明他們的登記結婚不是自愿,而僅僅是一種“法律形式”的結婚,毫無實際結婚的意義可言,因此,這種婚姻關系一般的可予調離或判離,并給其父母以批評教育。
以上所提的幾個意見,是否妥當ⅶ請上級指示,并希本省各級法院根據審判工作中的經驗提供修改意見。
195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