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家住井岡山市的原告劉婷(化名)與趙剛(化名)認識并發生性關系,同年4月,原告發現自己已懷孕,但趙剛不知去向。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里人譏罵,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與被告賀勇(化名)結婚。婚后,原告將與趙剛懷孕之事告訴被告,被告未責怪原告并愿意接受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親.有了被告的承諾,原告很感動。同年年底,原告生下與趙剛所懷兒子,取名賀彬(化名)。被告對原告所生兒子視如親生,辛辛苦苦與原告共同將賀彬撫養。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未再生育小孩。2005年,原告以與被告性格不合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男孩賀彬由被告撫養。被告同意離婚,但不愿再撫養男孩賀彬,并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男孩賀彬的10年撫養費3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男孩賀彬的撫養以及原告是否應賠償被告撫養費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婚生男孩賀彬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直到其成年收養關系解除為止,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賀彬10年的撫養30000元,不能支持。因為被告在原告生下賀彬后已與他既形成了事實上的養父子關系,又形成了繼父子關系,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繼其應承擔撫養賀彬的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賀彬由原告撫養,被告不承擔撫養費,原告應賠償被告撫養該男孩10年的撫養費,因為賀彬是原告與他人所生的孩子與被告無關,并無血緣關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該條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子女的正常權利,父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解除,離婚后,對方父母仍有對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不因子女由誰撫養而改變。《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非婚子女同樣有被撫養、教育的權利,不管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撫養、教育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本案男孩賀彬是原告婚前與趙剛發生性關系所生,雖然我國法律對婚前性行為未作禁止性規定,這是公民的道德義務,不能提倡。
父母子女關系亦稱親子關系,是家庭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我國的法律,親子關系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然血親的親子關系,另一類是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后者又分為養父母子女關系與繼父母子女關系。
我國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關系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學業等方面對子女的全面培養;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當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三是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為父母子女關系是一種血親關系,是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人為地加以終止的;因收養而形成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除非依法解除收養關系,也不能因為養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養父母對養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非婚生男孩賀彬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部分撫養費直到其成年收養關系解除為止,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撫養賀彬10年的撫養30000元,不能支持,故離婚后不能返還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王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