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解釋:【離婚后的子女探望權】
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解釋】
一、條文內容介紹
本條是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權利的規定。本條是對于1980年《婚姻法》第29條、第30條的補充。1980年《婚姻法》對探望權未作明確規定,造成對“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的規定在執行中出現了一些偏差。當事人或是認為父母離婚后孩子屬于與其共同生活一方的子女,與對方無關,不允許對方探望子女;或是以孩子與對方共同生活,不讓自己探望為由,不支付撫養費;或是頻繁探望子女,影響到對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或是為了爭奪對子女的直接撫養權,轉移、藏匿子女。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保護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雙方的合法權益,新婚姻法特增設了探望權制度。探望權制度的設立,使離婚后的父母對其子女的探望權法定化、明確化,使當事人的探望權有法可依而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護。這對于完善我國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特別是對于完善父母子女關系、離婚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同時,設立探望權制度,對于保護離婚后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紛爭、維護社會安定團結,對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進其健康成長均是十分重要,也是必不可少的。
《婚姻法》第36條已經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要行使對子女撫養和教育的權利。而這很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探望權的行使。只有通過探望權的行使,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才能切實地參與到子女的成長過程中,把關愛和親情傳遞給子女。接受父母雙方的愛護和教育也是子女的一項權利,因此,探望權的行使對離婚后的父母與子女之間親情關系的維護是非常重要的。
本條規定主要包含以下含義:
(一)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是指不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子女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養父母養子女、同意繼續撫養的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繼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探望不以負擔費用為前提,不以隨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未再婚為前提,也不以非輪流撫養為前提。
探望權是指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不能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對其撫養的未成年子女定期探望、聯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根據本條規定,探望權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1.探望權是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權利。探望權是在父母離婚后,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行使其撫養、教育子女的特殊形式。探望權賦予非直接撫養方與其子女溝通聯系、言傳身教的機會,既滿足了子女對父愛或母愛的渴望,也滿足了父母期望與其子女親近、接觸的愿望。
2.享有探望權的主體。離婚后的父母享有探望權應具有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與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除生父母外,與養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的養父母、與繼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的繼父母均應享有探望權。二是離婚后,與子女分開生活的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才享有探望權。這是由探望權的內容所決定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直接撫養方應當為其行使探望權提供方便條件,即有所謂的協助義務,不得無故阻攔、干擾有子女探望權的一方行使探望權。
3.探望權的內容應包括:離婚后非直接撫養方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權利,如可以是每周一次,也可以是每月一次到雙方商定的地點探望子女。有與子女聯系、交往的權利,如可以通過電話、書信等形式與子女保持聯絡。還有與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的權利,如可以在節假日,將子女接到自己的家中共同生活,聯絡感情,教育子女。
探望既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在父母輪流撫養子女的情況下,與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不屬之。探望以其時間的長短為標準可以分為暫時性探望與逗留性探望兩種。前者是指探望的時間短,方式靈活。后者是指探望時間長,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
有探望的權利是指探望權人可以探望子女也可以不探望子女,不受任何人的限制或干涉,但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利。
有協助的義務是指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須提供幫助使對方的探望權得以實現。設置障礙或教唆子女拒絕探望都是違法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是指探望權的內容。探望的時間是指在什么時間見面、見面所持續的時間長短。由當事人協商是指由父母達成協議。協議可以在人民法院調解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其他時間地點進行。協議的內容應記載在離婚調解書上。但調解要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要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協議內容進行必要的審查,以確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判決是指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基于其審判權,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于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作出結論性裁判。
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應由當事人協商,子女在10周歲以上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以保障當事人自覺履行有關探望權的協議。當事人的協議應由法院認可,并記錄在離婚調解書中。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對于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制作的調解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當事人均必須履行。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應當同時就離婚后探望子女的時間、地點、方式等達成協議,并寫人離婚協議中,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其內容進行審查。對于當事人達不成協議,或協議內容不合法的,不能通過行政程序登記離婚。
(三)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在權利人行使探望權的過程中,因發生法定事由使權利人暫時不能行使探望權的情形。探望權的恢復,是指依法中止權利人探望權的法定事由消失后,權利人可以重新行使探望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