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十八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夫妻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依然存在。不能因為沒有直接撫養子女就剝奪其探望子女的權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愛,只有一方的愛是不完整的愛,另一方的探望能將因夫妻離異對子女所造成的傷害大大減少。撫養子女一方應與另一方協商,允許對方在適當的時間會見子女,并要為其會見提供適當的便利條件。至于會見的次數、地點、會見時間的長短一般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學習生活的原則,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次數、地點、交接等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當事人請求對十周歲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并結合其他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直接撫養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關探望權的生效判決或調解書,另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對不履行義務的一方進行教育,責令其履行義務。經責令后仍不履行義務的,可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訴請求變更撫養關系。
對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應做好申請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顧慮后再執行。禁止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
探望權的中止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嚴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傳染性疾病的;
(2)對子女實施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