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的權利。實際上,探望權不僅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義務。有專家認為:父母的離異給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傷害僅次于死亡。我國《》確立這項制度也是為了使非撫養一方能更好地與子女溝通和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進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在司法實踐中,要保證探望權得以正確行使,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
1、探望權的提出和判決。當事人對探望權可以在時提出,也可以離婚后單獨提起訴訟。無論何時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均應依法受理,并就當事人所訴求的問題進行審理。但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探望權的訴訟請求,法院就不應主動作出判決,否則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1]
2、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無論是法院依法判決還是當事人協商約定,確立探望方式應本著以下幾項原則:一是方便探望人與子女雙方;二是有利于探望雙方感情交流;三是有利于子女成長。其中,應以有利于子女利益為最主要的原則。實踐中,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兩種方式。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撫養方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看望式探望一般時間較短,方式較靈活,但不利于探望人與子女的深入交流。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將被探望子女領走并按時送回的探望方式。逗留式探望探望人與子女的接觸時間較長,有利于彼此的深入了解和感情交流,但直接撫養方則要承擔不能與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采用此種探望方式應注意:第一、探望人不僅要有較好的生活居住條件,而且要有良好的生活習慣,如不得有酗酒、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否則不宜采取逗留方式探望子女;第二、逗留方式探望要求子女有較充裕的時間。如子女是學生,一般只能在假期時才能適用。總之,法院應根據探望父母及子女的實際情況,結合不同探望方式的特點,確定探望方式和時間。
3、探望權的中止。《婚姻法》第38條規定: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因此,中止探望權必須經過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機關和任何人包括父母雙方均無權中止探望權。但法院不能主動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權,而應由有權提出中止探望權行使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這里的申請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關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從審判實踐看主要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父母曾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大,手段特別惡劣,無明顯悔罪表現,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損害的;二是對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脅迫等暴力傾向的, 對子女有嚴重違法、犯罪行為的;三是遺棄、歧視未成年子女的;四是患有嚴重的傳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五是有賭博、酗酒、吸毒、賣淫、嫖娼等惡習屢教不改的,而且慫恿子女犯罪,可能對子女成長有不良影響的。六是年滿 10周歲以上子女明確表示不愿接受探望的情形;七是父或母頻繁探望子女,違反探望的規定會見子女,干擾子女的正常生活;八是探望方有趁探望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監護行為的;九是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
4、探望權的恢復。《解釋》第25條規定:“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可見,探望權的恢復是依申請而獲得的而非自行恢復。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申請人的情況,在確定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消失后,才能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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