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 文 摘 要
中的概念及對該概念的理解,就國內外在探望權強制執行過程中及理論研究方面的有關問題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并探索解決這系列問題的新的有效途徑。
國外對探望權制度制定的依據,我國探望要制度的立法思想以及國內外探望權制度的不同之處。筆者認為確立探望權是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發展的潮流,是作為婚姻立法重要的補充。
探望權的立法基礎和行使方法。探望權是貫穿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一種派生權利和探望權是和直接扶養權相對的一種權利。探討探望權的兩種行使方式和探望的兩種方式。
探望權執行中探望中止的概念及探望中止的法律依據和確定部門。探望權在行使過程中,不能終止其權利,只能中止。
由于探望權存在執行標的模糊性和執行內容的長期性,固探討執行過程中應注意解決的幾方面的問題。為此,筆者也提出三條新的解決問題的途徑。
一、如果父母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在探望權受阻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或學校協助執行探望。
二、規定探望權受阻可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
三、正確適用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
一、探望權的概念及其作為婚姻立法的重要補充
所謂探望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在國外通稱為探視權,我國立法時或許是為與對在押囚犯的探視制度相區別,而將其命名為探望權。探視權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這一制度為處理離婚后父母探視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確立探視權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發展的潮流,如《德國民法典》第1634條規定“(1)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或母一方有權與子女進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顧權權利人應當不作任何有損于子女對另一方的關系或使教育產生困難的行為。(2)家庭法院可以對交往權的范圍作出裁判并對其行使作出也對第三人有效的詳細規定;在法院未作出規定的情況下,非為人身照顧權權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間行使本法第1632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3)不享有人身照顧權的父母一方鑒于正當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顧權權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況。”我國臺灣地區將探視權稱作會面交往權,其民法典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407條專門就探視作出規定:“如法庭在審理后認為進行探視不會嚴重危害子女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準予無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視子女的權利。”注(3)我國婚姻法在修訂時,正式把探望權規定為非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對子女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規定了撫養子女的一方具有協助的義務。這個規定彌補了我國婚姻法中探望權制度的缺失,將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撫養方探望子女的權利通過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二、探望權的立法基礎和先行方法
從法理上看,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關系的一種派生權利。夫妻離婚后,基于的各種身份權、財產權歸于消滅,但是離婚并不能消滅父母和子女間的身份關系。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不僅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也是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的法律基礎。只要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應當是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權利,非有法定理由不應予以限制或剝奪。從立法目的上看,我國的親子關系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律在確定父母子女關系時,既要保護子女的利益,也應該關注父母的合法權益,以促進父母子女的整體福利。探望權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立法目的。探望權不僅可以滿足父或母對子女的關心、撫養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來,及時、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學習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撫養方的溝通與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而且從民法的權利義務的對應關系上看,既然非直接撫養方同樣應當承擔對女子的撫養義務,那么作為其對應,自然也應當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權利和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是探望權制度的關鍵。各國立法實踐和婚姻法理論普遍認為:探望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情形下,才應該受到限制甚至被暫時剝奪。我國探望權制度采納了這一立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