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在參與審理一起探望權糾紛案件中,發現一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一年前在外地法院調解離婚,在調解中,原告自愿放棄對婚生男孩的探望權。這一內容為民事調解書所載明。
這就產生一個問題:作為離婚的父母一方,能否自愿放棄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子女的探望權?
探望權能否放棄直接涉及到探望權的性質問題。
也就是說,探望權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或者是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具體而言,如果探望權是一種權利,則可以放棄;如果探望權是一種義務或者權利和義務的結合體,則不能放棄。筆者認為,探望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離婚的父母對不直接撫養的子女定期或不定期的探望權利是親權的一項內容。親權是以主體間特定的親屬身份為發生依據的,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并不解除父母與子女的血緣身份關系。《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解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后,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親權行使受到限制,部分親權被停止,但探望等權利義務被保留了下來,法律在將監護權判給一方的情況下,同時賦予了另一方探望的權利,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賦予探望權獨立權能地位的前提在于父母共同行使的親權,在父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親權的各項權能處于基本完滿狀態,探望權隱含于親權當中,尚為轉化為現實的權利與義務。父母離異后,親權的各項權能發生了分離。探望權作為親權中一項重要的內容,由潛在的隱含的權能轉化為現實的具體的權能,歸屬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該方行使包括探望權在內的一些權利義務。可見,探望權不僅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方的一種權利,也是其義務,是其親權行使的延續,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探望權顯然具有親權的諸多屬性,其與親權的區別在于它的權利主體和內容相對比較窄。
探望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權利可以拋棄,而義務必須履行。作為享有探望權的父母是不能拋棄探望權的,探望權性質與監護權相同,既為權利又為義務。因此未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阻礙探望就構成侵權;若不去履行探望之責,同樣違法。探望權的存在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康發展,從而有利于其成長,并解決離婚后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關系的融洽發展,這是我國婚姻法中明確探望權的立法本意。子女與父母的交流,是雙方親情的需要,也是子女能健康成長的關鍵。因此為了子女的利益,在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時,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無特殊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探望之責,同時,探望權只有中止的情形,不能放棄,義務是探望權中的應有之義。探望權的行使可以促進父母子女關系的融洽,為了維系父母子女之間的感情,促使父或母關心子女成長,應該賦子非直接撫養方行使探望權。
探望權在性質上屬于離婚父母一方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孩子的一種權利和義務,直接源于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因此,當事人不能在調解協議中自愿放棄對未直接撫養的婚生孩子的探望權,對于自愿放棄探望權的調解協議,因違反法律,法院應不予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