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離婚已經不是什么新鮮事物了,夫妻之間感情破裂或發生其他矛盾協議離婚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現在比比皆是。可是對于有子女的夫妻離婚后,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權問題也成為當今的一大社會問題。
探望權,是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2001年新修訂的我國《婚姻法》將探望權作為一項新的實體規定,首次寫入我國的婚姻法律之中。該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權利。”
離婚案件中,一般法院會判決另一方在每個月有1至2天的探望時間,很多當事人在離婚后,希望能在寒假、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若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經濟上允許,有住宿條件,對于增進父或母對子女的感情、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發展都是有很大的益處的。由于離婚后涉及探視、撫養權變更等問題,可能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較多的爭議。比如,在是否可以帶子女到其住所地之外的地域行使探望權、是否可以在平時和子女通電話、通信等。這些看似簡單問題,但子女的父或母在離婚后往往難以達成一致意見。而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制度的內容規定的也極為簡單,只有第18條的規定,即“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我認為可以從被監護人人身和財產兩個方面豐富和完善監護職責的具體內容,比如,在人身方面,增加被監護人住所、健康保持、監護人的懲戒、監護人的教育等內容。
《婚姻法》將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規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實踐中,主要有以下情形:(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探望權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實體權利,有關探望權的中止和恢復,并非是對權利的實質性處分,只是暫時性地加以限制。享有探望權的父或母提出恢復探望權的請求的,應當舉證證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情形完全消失。提出恢復行使探望權的,應為享有探望權的、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權的恢復直接涉及探望權人能否繼續探望子女,權利人是否提出申請應由其自主決定,無需他人干涉。
探望權的中止僅是暫時停止行使探望子女的權利,并非完全剝奪、消滅。待中止的事由消滅后,還應依法恢復,其恢復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