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新增的內容。《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由此可知,探望權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
探望包括會面和交往;按時間長短,還可以分為暫時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暫時性探望也叫看望式探望,其特點是時間短,方式靈活,由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時間、地點去探視、看望子女。逗留性探望是由探望人領走該子女,并按時送回該子女,其特點是探望時間長,父或母與該子女有較長的交流和了解時間。
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除此以外的其他親屬都不享有探望權。探望權的義務主體為直接撫養子女的母或父一方。《婚姻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協議優先原則,應先由離婚父母對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時間進行協商確定。父母雙方協議與法院判決相比,更有利于探望權的行使,畢竟父母了解子女的身心特征和作息時間,協議時會從子女利益考慮,而且雙方達成協商一致的協議更容易自覺執行。如果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則只能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和時間。作為《婚姻法》新增的一項實體權利,當事人可以獨立行使探望權。《婚姻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