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探望權的父或母提出恢復探望權的請求的,應當舉證證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提出恢復行使探望權的,應為享有探望權的、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權的恢復直接涉及探望權人能否繼續探望子女,權利人是否提出申請應由其自主決定,無需他人干涉,故恢復探望權行使的請求,只須由前述權利人自行提出即可。
探望權的中止僅是暫時停止探望子女的權利,并非完全剝奪、消滅。待中止的事由消滅后,還應依法恢復,其恢復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