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姻法上所規定的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它是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的聯系、會面、交流等權利。那么,婚姻法對探望權的規定有哪些意義?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這一條三款肯定了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享有的探望權;尊重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的自主協商性;并規定了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的中止及恢復。這是在以前的婚姻法中沒有的,它的成文規定具有積極的意義:
1、符合父母子女身份和血緣關系。
夫妻關系與父母子女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兩種關系。夫妻關系是男女雙方自愿結成的婚姻關系,依照法律程序而成立,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而解除;而父母子女關系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親關系,不能通過法律程序人為地進行解除。因此,離婚只能解除夫妻關系而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關系的身份和血緣關系。父母子女之情,屬于天理人倫,護犢之心,渴望父母疼愛之意,人所共知。在法律上規定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確屬必要。
2、易于離婚案件中子女撫養的調解解決。
以前,由于沒有探望權的規定,許多離婚雙方當事人怕孩子一旦隨對方生活,自己就再也看不見孩子了,所以堅決不肯放棄撫養權。而有了探望權規定后,“看孩子”有了保障,在離婚時處理子女撫養問題上就有了很大的商量余地,從而有利于離婚案件的解決。
3、為探望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長期以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探望方面的糾紛,出現問題后,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和執行上缺乏明文依據,致使許多這方面的糾紛處理得不及時、不到位,也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因此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探望權,填補了這一法律空白,同時也有利于社會安定。
雖然有些人認為這一規定過于原則,應當具體化以便于操作。但《婚姻法》作為基本法,特別是婚姻家庭方面的基本法,發條應以原則性規定為好,因為一是考慮到法律的穩定性,目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時期,會不斷出現許多新事物、新情況,如果法律規定過于細化,則可能朝令夕改,令人心不穩;二是考慮婚姻家庭案件千差萬別,規定過于細化則可能機械而不合情理。特別關于探望權方面是初行規定,還需要在實踐中試行總結可操作經驗,因此,以規定原則為好,具體操作可由執法者不斷總結反饋,由最高院進行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