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確立了父母對子女的探視權,就引出了探視權的執行難題。由于探視權執行對象的特殊性和法律、法院對其粗線條的規定、裁定,使得探視權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更多地流于形式,法院在很多情形下,對探視權的執行只能做中止結案。下面筆者就目前對探視權法院執行中遇到的幾點難點和困惑發表幾點看法。
1.關于探視權行使的對象及探視權執行的可行性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也就是說探視權人具有申請執行探視權的權利。探視權執行最顯著的特點就是需要對人身進行強制執行,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行為”,沒有包括人身。這就使得探視權的執行只有實體法的依據,沒有程序法對此的支持,這也是造成探視權執行困難的原因之一。有很多學者對探視權的執行標的態度表現十分曖昧,認為如果說人身是探視權執行的對象,那么就能對子女的人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任何侵犯,是現代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這也顯然與探視權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探視權不應該由法院來強制執行。而也有觀點認為在民訴法執行程序中應增加關于執行人身的規定,使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能夠在條件允許,不致給未成年人造成傷害的情況下把該子女交給有探視權的一方, 也就是承認了探視權的可執行性,但對探視權執行的對象卻沒有作出說明。
在現階段的中國,國民素質普遍不高,探視權的實現存在太多的障礙,向法院申請執行,通過法律的權威來尋求對自己探視權的保護無疑是一個可靠的途徑。也正因為上述原因,筆者認為,探視權人不能順利實現探視權的,應該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而且目前探視權執行在法律上已有明確規定,法院在實踐中也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受理探視權的執行申請。
2.關于探視權的民事調解書能否作為申請執行探視權的依據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48條中只確定了關于探視權的判決和裁定可以申請執行,而未涉及到有關探視權的民事調解書能否成為申請執行的依據,這是法律規定的一個漏洞。探視權的立法本意在于優先保護子女的權益,而且還明確規定探視權行使的方式、時間優先由當事人協商,如果協商一致,達成的民事調解書很有可能出現一方不履行的情況;加上《民訴法》規定民事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也應具有強制執行力。為此筆者認為目前在申請探視權執行時的依據中應包括民事調解書為宜,否則會嚴重侵害子女的權益。
3.有探視權的父或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使方式、時間行使探視權時,被執行人拒不協助執行,申請人申請執行后,法院作通了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但被執行人的父母仍阻擾對方行使探視權,這種情況在農村很普遍,能否認定是協助義務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
由于被執行人的父母不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當事人,而是案外第三人,對其以拒不協助執行探視權實施《民訴法》102條規定的強制措施顯然沒有法律依據,而且這樣更使雙方的矛盾進一步激化,對子女造成更大的傷害。而往往被執行人的父母年老體弱,情緒又很容易激動,要排除障礙實現探視權非常困難,法院只能中止結案,或者叫申請人另行提起侵權行為之訴來尋求救濟。
4.探視權在執行中的長期性和反復性問題。
如果在申請人申請執行后被執行人拒不協助,將子女藏匿,法院可依《民訴法》102條規定對其進行罰款、拘留后,實現了這一次的探視權。等強制措施期間屆滿,下一個探視期間到來之際,被執行人又依然不協助執行的,法院應如何處理?探視權的執行程序終結標準如何確定?這些都是在執行中很困惑的事情。
我國《婚姻法》并未規定探視權行使期限,從《民法通則》的若干規定來看,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探視的權利。因而如果離婚時子女才3歲,判決父或母每月中旬探視一次,申請執行的當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探視權得以實現,這可否結案?若下個月義務人仍未協助執行,申請方是重新立案申請執行還是法院應仍視原案為未結案以觀后效?如果是仍視為未結案則必然和執行期限為6個月的規定大相違背,同時也大大增加執行人員的工作量。
5.判決文書上規定了執行探視權的方式、時間,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如何才能認定為實現了探視權仍是一個問題,這種彈性的問題標準很難把握。
有一個案例,父母雙方對探視權行使達成調解書,約定每月15日之前母可以到父家探視女兒,后父親不協助執行,母親申請執行。執行法官在做通被執行人思想工作后,約好某日去探視女兒。在探視過程中,其父將3歲的女兒遠遠地抱著不讓其母親接近,并聲稱:當時法院調解時我們是同意對方探視,但并沒有說探視時一定要母親抱過女兒,說過話才算探視完畢,其母見過女兒的面也可以算探視過了。在為這個父親的歪理哭笑不得的同時,也引出了對探視權執行程度如何判斷的思考。到底怎樣程度的接近才算實現探視權,如果僅僅看一眼,對另一方來說肯定是不滿意的。那這樣的情況探視權到底是執行了還是根本未實現,這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6.在執行過程中,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表示不愿見其父或母時,法院應該如何處理呢?
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撫養一方認為子女不愿見父或母,當然不用讓對方探視了,而探視一方則往往認為子女的這種行為肯定是受了對方的脅迫、誘導,并不是子女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時執行法官如何來判斷呢?從維護子女利益原則出發,筆者認為,沒有行為能力但有一定語言表達能力的子女,如果當面表達了不愿見父或母(其監護人代說的不能算)的意愿,那就應該尊重子女的意見,另一方能拿出確鑿的證據來證實子女是非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對那些毫無語言和思維能力的嬰幼兒當然不用考慮其意思表示,另一方當然享有探視權利。
一個家庭的解體,子女是最無辜的。而分離的夫妻卻又經常將歸自己撫養的子女視為自己的報復工具,使無辜的子女受到更大的傷害。探視權的核心和前提,是以子女的最優利益的親權原則。探視權的實現在審理和執行過程中面臨的種種問題,因其涉及人身及意志等內容,大多不是靠法律的判決和強制執行就能得以妥善解決的。父母自身素質和修養的提高,社會文明的進步,一種良好的社會氛圍,才能使家庭離異對子女造成的傷害降至最低,也才能使這種涉及濃厚倫理道德的探視權得以順利和真正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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