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情況下可以中止探望權?
從保護子女的利益出發,婚姻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權利人范圍相對較寬,一旦出現因探望而導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可以有更多適格的主體向法院尋求救濟,從而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
婚姻法將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規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給子女的身心造成損害。根據司法實踐,其情形主要有:
(1)探望權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2)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權是法律賦予的一項實體權利,有關探望權的中止和恢復,并非是對權利的實質性處分,只是暫時性地加以限制。由于中止探望權的行使事關當事人的權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長,辦案人員需慎重對待。
2、探望權的恢復
享有探望權的父或母提出恢復探望權的請求的,應當舉證證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提出恢復行使探望權的,應為享有探望權的、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因探望權的恢復直接涉及探望權人能否繼續探望子女,權利人是否提出申請應由其自主決定,無需他人干涉,故恢復探望權行使的請求,只須由前述權利人自行提出即可。探望權的中止僅是暫時停止探望子女的權利,并非完全剝奪、消滅。待中止的事由消滅后,還應依法恢復,其恢復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