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育權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公民的生育權是與生俱來的,是先于國家和法律發(fā)生的權利。作為人的基本權利,生育權與其他由憲法、法律賦予的選舉權、結社權等政治權利不同,是任何時候都不能剝奪的。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國際社會對生育權問題提出的新的觀點,就是自由且負責任的行使生育權,強調夫妻和個人對子女、家庭和社會的 “責任”,強調夫妻在行使生育權時,要考慮到將來子女的需要和對社會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但同時應當承擔對家庭、子女和社會的責任。
1974年聯(lián)合國在布加勒斯特召開的世界人口會議通過的《世界人口行動計劃》對生育權作了經典性的定義:“所有夫婦和個人享有自由負責地決定其子女數(shù)量和間隔以及為此目的而獲得信息、教育與方法的基本權利;夫婦和個人在行使這種權利的責任時,應考慮他們現(xiàn)在子女和未來子女的需要以及他們對社會的責任。”聯(lián)合國在1984年和1994年分別召開的國際人口與發(fā)展會議通過的《墨西哥宣言》和《國際人口與發(fā)展會議行動綱要》對上述概念又進行了重申,并將生育權作為最基本的人權。從而我們可以看出,生育權本身是一個不斷發(fā)展,內涵不斷充實的概念,生育權的主體從婦女擴大到父母再擴大到所有夫婦和個人,生育權的內容從自由發(fā)展到自由負責,再具體到對子女負責和對社會負責。
我國1992年頒布的《婦女權益保障法》[1] 第一次在立法中規(guī)定生育權,其第51條規(guī)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實施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17條規(guī)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婚姻法》第16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我國學者基于對生育權主體認識的不同,在生育權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見,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⑴生育權是已婚婦女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⑵夫妻生育權是指基于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在一定歷史條件下所享有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權利。⑶生育權是已婚婦女和其他婦女決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權利。⑷生育權是任何公民,不論男子還是女子,不論是已婚還是未婚,不論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一項人格權。生育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規(guī)定享有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和生育子女數(shù)量的權利。